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56號
TNDM,108,簡,335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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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旦



      黃世斌


      施明豪



      黃麗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延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延旦黃世斌施明豪黃麗美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
三、爰審酌被告4人在原供公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4人均未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紀錄,有各該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渠等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所獲得之賭金、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延旦施明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黃世斌黃麗美則於偵查中皆否 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350 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6、11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五、另被告施明豪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贏20元等語(見警卷第 12頁),該所得部分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斟酌被告年紀,賭博罪係科罰金之輕罪,被告已 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 費司法資源,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宗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張延旦
 
黃世斌
 
施明豪
 
黃麗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旦黃世斌施明豪黃麗美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許,在臺 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溫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 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賭法為各家取 1顆或2顆象棋比大小,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牌面最 大者,贏取其餘各家賭資30元;「外插」者可擇一玩家下注 ,若壓注之玩家牌面最大,則與贏家平分賭資。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為警在上揭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及 賭資3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旦施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另被告黃世斌黃麗美於偵查中皆否認上開犯行,均辯 稱:伊沒有下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4人在上開時地,公 然賭博等情,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到場進行 現場蒐證而得悉,有現場蒐證光碟乙片在卷可參,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世斌黃麗美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350元,係供犯罪所用且分 屬被告4人所有,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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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