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1號
TNDM,108,易,81,20200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74、107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041 、18320 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聖傑之智能僅略不如常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利用作為電話詐欺 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報酬,即依不熟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06 年9 月23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民族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各1 張後,以1 千元之代 價,將之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嗣詐騙份子取得上開 二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二門號在 網路上刊登下列不實借款訊息,騙取王雪芬、張竣凱、高詩 絜、程于菁吉芷婕下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據以作為詐 騙連萬居林明善(原名林芫墡)、陳定穠林淑芳、葉書 辰、洪芳瑩田孟欣、鄭淨文楊宗祥卓依蓁邱妍欣款 項之匯、提領工具,情形如下:
㈠106 年11月22日8 時前之某時,王雪芬從雅虎網站搜尋到「 梁老師個人貸款」的廣告,就以0000000000加入暱稱「梁老 師」的LINE,嗣於106 年11月22日8 時許接獲暱稱「梁老師 」以0000000000門號詢問貸款相關事宜,王雪芬因急需貸款 使用,遂依對方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 配寄送至臺中市○○街0 段0 ○0 號予「謝美惠,電話:00 00000000」收取。




張竣凱於106 年11月22日以「GOOGLE」「臺灣借錢網」搜尋 貸款訊息後,於當日加入暱稱「陳老師」LINE通訊軟體及撥 打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聯繫,對方稱需要兩個帳戶一個還 款用,一個匯款用,就於當日透過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至空軍一號桃園中壢站予「陳韋翔,電 話:0000000000」收取。
高詩絜於106 年11月20日在「臺灣借錢網」搜尋借款訊息後 ,加入暱稱「黃老師」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要她提供個 人存簿、提款卡,就會貸放款項,高詩絜因需款孔急,就依 對方指示,於106 年11月21日22時許前往臺南仁德交流道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至空軍一號桃園中 壢168 站予「黃韋翔,電話:0000000000」收取。嗣連萬居林明善(原名林芫墡),遭詐騙份子冒親友名義借款周轉 受騙,於106 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12萬元、3 萬元至高詩絜 郵局帳戶。
程于菁於106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臺灣借錢網」搜尋到「 馬老師」借款訊息後,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000000 0000門號與對方聯繫,對方要她提供個人兩本存簿、提款卡 作測試,就會貸放款項,程于菁因需款孔急,就依對方指示 ,於106 年11月23日15時28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某7 -11 超商操作ibon交貨便服務,以宅急便將臺北富邦銀行、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門市。嗣陳 定穠、林淑芳葉書辰洪芳瑩田孟欣、鄭淨文楊宗祥卓依蓁,遭詐騙份子於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不實訊息受騙, 陳定穠林淑芳葉書辰洪芳瑩田孟欣於106 年11月27 日分別匯款1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8 千元、2 萬元、1 萬元至程于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鄭淨文楊宗祥卓依蓁 於106 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 萬3 千元、3 萬元、2 萬5 千 元至程于菁臺中銀行帳戶。
吉芷婕於106 年12月1 日22時46分許上網看到「蔡太太私房 錢0000000000」貸款訊息後,加入暱稱「蔡太太」LINE通訊 軟體聯繫,對方要她提供存摺、提款卡方便還款之用,就依 對方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陳羽,00000000 00」收取。嗣邱妍欣遭詐騙份子佯稱其信用有瑕疵須匯款解 決貸款問題云云受騙,於106 年12月5 日匯款12萬4 千元至 吉芷婕彰化銀行帳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頁、卷二第91至9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 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李聖傑固坦承有收受不熟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之1 千元,依對方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前揭二門號SI M 卡交付對方(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併其辯護意旨以被告精神狀態異於常人 ,不知道上開門號SIM 卡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二門號SIM 卡係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持身分證、健保 卡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民族門市申辦,有上開二門號之 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0號書函暨該函檢附之該二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偵卷第29至 30頁、併案嘉義警卷第45頁、併案桃園地檢8718號偵卷第17 6 頁、本院卷一第112-9 至112-15頁);且被告將所申辦之 上開二門號SIM 卡,以1 千元代價,提供予該不詳姓名成年 人使用後,某詐騙份子確實以該二門號在網路上刊登上述不 實借款訊息,騙取王雪芬、張竣凱高詩絜程于菁、吉芷 婕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據以作為詐騙連萬居、林明 善(原名林芫墡)、陳定穠林淑芳葉書辰洪芳瑩、田 孟欣鄭淨文楊宗祥卓依蓁邱妍欣款項之匯、提領工 具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雪芬、張竣凱高詩絜程于菁、吉 芷婕、連萬居林明善(原名林芫墡)、陳定穠林淑芳葉書辰洪芳瑩田孟欣、鄭淨文楊宗祥卓依蓁邱妍 欣等人分別證述被詐騙經過情節甚詳,復有:被害人王雪芬 提出其與詐騙份子「梁老師」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翻拍 照片影本21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張(見金門金城分 局警卷第17至38頁);被害人張竣凱提出其與詐騙份子「陳 老師」於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8 紙、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空軍一號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貨運收執聯1 紙(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8至29頁); 被害人高詩絜提出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寄件單影本1 紙、 高詩絜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併案嘉義警卷第50、30至31頁);被害人連萬居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各1 張(見併案 臺南警卷第8 、9 頁);被害人林明善(原名林芫墡)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各1 張( 見併案嘉義警卷第42、43頁);被害人程于菁提出「台灣借 錢網」截圖1 張、與詐騙份子「馬老師」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4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交 貨便」顧客留存聯照片1 張、「露天拍賣」交易資料照片1 張、訂單查詢列表截圖1 張(見併案臺中地檢少連偵卷第21 至29頁);程于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案臺中地檢少連偵 卷第48-1反至49頁);被害人陳定穠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1 張、臉書朋友帳號Summer Hsia 上轉貼出售手機貼文截 圖1 張、與詐騙份子「非凡網路通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張(見併案臺中地檢少連偵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林淑 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書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洪芳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田孟欣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依序見併案臺中地檢少連偵卷 第69頁、75頁反、80頁、83頁);程于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併案臺中地 檢少連偵卷第45至48頁);被害人鄭淨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與詐騙份子「葉冠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見併案臺中地檢少連偵卷第92至93頁);被害人楊宗祥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份子「葉冠承」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3 張(見併案臺中地檢少連偵卷第99至 101 頁);被害人卓依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併案臺中地檢少連偵卷第105 頁);被害人吉芷婕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張、吉芷婕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妍欣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依序見併案桃園地檢8718號偵 卷第138 至141 、134 至136 、75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信 屬實,是被告所申辦、提供之上開二門號確係被詐騙份子充 作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 雖辯稱其不知所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作不法使 用云云。惟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 申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又行 動電話門號乃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行 為之可能,一旦遇到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衡諸常情事理,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利用 該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現今社會,詐 騙者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查 緝之事件屢見不鮮,更廣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 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 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之智能僅略不如常人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鑑定報告書所載),就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說要給我,我 就跟他們去辦門號了」、「(問:是否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門 號交給不認識的人?)知道,因為交給他,有人被騙,我擔 心會被提告」、「(問:你當時跟他們去辦門號,你認為他 們拿了你辦的門號是要做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講,我認為 他們是要去做壞事。(問:你不是說他們沒有跟你講,你為 何認為他們拿門號是要去做壞事?)我自己想的,我想說他 們是詐騙集團,他們拿門號可能是要去做壞事」、「(問: 你知道別人拿走你的門號就有可能拿去詐騙別人、做壞事? )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140 、141 頁),足證被 告就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識、預見,縱使其並不確 知其所申辦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 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 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依對方指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交予對方使用,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騙,足認被告具 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騙份子 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 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 人,嗣由某詐騙份子取得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電信 工具,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 卡予他人 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 說明。
㈡被告雖因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有至各醫院身心科就診住 院治療之紀錄(詳參病歷卷),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就診病歷 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略為:典 型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之患者 ,不論行為時與鑑定時距離多久,皆可清楚描述其行為的原 因,甚至理直氣狀認為上述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是真實 ,不認為自己有錯。然參考被告於各個場合描述之情況,其 於106 年12月18日警詢說法先是「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及一



些證件在106 年10月份遺失」,後又改說是「應該是我的舅 公申辦的」;嗣於107 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法是「被 一個年輕人偷走的,我有看到他的人,他搶走的」,與鑑定 中被告稱其未將SIM 卡交給別人,或稱其證件印章等遺失, 與其原本疾病應有之「不正常」狀態有異,且被告否認本案 發生時有聽幻覺干擾,故被告行為時,未受精神症狀之影響 。又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逐漸退化,較常見想講但是講 錯或講不出來之情形,並非一概否認,被告說法不一或否認 犯案,並非嚴重退化的狀態。被告實際智能應未達輕度智能 不足,僅於正常之智商與輕度智能不足之邊緣,稱為邊緣智 能不足,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 ,可知被告抽象思考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社會溝通等,皆僅略不如常人, 非因病嚴重減損之情況,智能應為一穩定的狀態,除非被告 為本案行為後至108 年2 月26日鑑定前,有腦部受傷、意外 等其他足以破壞腦部功能之原因發生,否則鑑定時之智能狀 態,應與其本案行為時相距不遠或相同,故其為本案行為時 ,其智能應未達顯著減損之狀態。由被告病歷紀錄,被告自 小打架、逃學、說謊、離家、偷錢搶東西等,成年後有竊盜 、詐欺、恐嚇取財等違法行為,自小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 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出現行為問題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故被告極有可能屬於「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我國精神衛生法明文將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排 除於精神疾病之外,不認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精神疾病 ,而實際測驗上,反社會型人格在反應速度、設定轉換、工 作記憶及執行功能上,皆無異於常人,與精神疾病樣態迵異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 降低等情,有該醫院108 年3 月14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7 頁),足見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事 ,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犯罪之 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行動 電話SIM 卡數量、坦承申辦提供門號並獲取1 千元報酬,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並考量其罹患精神疾 症且為邊緣智能不足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 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申辦上揭二門號SIM 卡交付不熟識 之人所獲得之報酬為1 千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37 頁),為其從事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實際利得,揆 諸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