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欽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 實
一、甲○○以室內裝潢及房屋整修工程為業,並承攬丁○○位於 臺南市○市區○○里○○00號(坐落土地為臺南市○市區○ ○段0000地號)之二層樓房屋增建翻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甲○○明知本件工程並未代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9月及10月間,向丁○○謊稱:為確 保上開建物增建後能合法使用,須先給付申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過程中所生之代書、建築師跑照及規劃費用等語,致 丁○○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300,000元,共計328,000元予甲 ○○。
(二)甲○○明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有相關政府機關稽查人 員前往上址進行工安或污染等檢查,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接續 向丁○○謊稱:本件工程遭人向勞工局、營建署及環保局檢 舉工安或污染等事件,為免工程遭裁罰停工,其已先行墊付 各30,000元、36,000元及36,000元等請託臺南市新市區潭頂
里里長董育堂、立法委員羅明才及臺南市議員林燕祝出面擺 平之處理費,而要求丁○○給付該等款項等語,致丁○○陷 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9日 分別交付30,000元、36,000元及36,000元,共計102,000元 予甲○○。
嗣丁○○事後查知甲○○並未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本 件工程亦未遭人檢舉工安或污染等事件,始知受騙。二、案經丁○○告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劉勝玄、黃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且有告訴人丁○○登載本件 工程支出款項筆記本影本1紙及庭陳呈正本核對後拍照之照 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3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34 6242號函、107年5月2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578956號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 新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105 年訴字第155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卷宗影本及該民事事件 判決影本各1份、105年3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針對本件工程討 論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丁○○所有之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帳 號存摺明細影本1紙、劉勝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紙、被告甲○○與證人劉勝玄通訊軟體 臉書MESSEGER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3日 南市工管122字第108047012號函所檢附之新市區○○段0000 號建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不同詐術 手段,分別對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各別接
續為詐欺行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各次犯行內之 多次施用詐術行為,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由,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 階段均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和解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賠 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8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75頁),兼 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工作是運送大體,案發 時從事建築工作。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妻子、岳母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 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該店損害 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 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 ,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42萬元,被害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復使被告能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 饋社會,建立法治觀念,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