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97號
TNDM,108,易,169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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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襦瑩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襦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襦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度易字第613 號(犯罪時間為10 6 年8 月29日)案件審理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對其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 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 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 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 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 定;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



、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 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 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 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 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 ,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 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 (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 與復健病房共7 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 年9 月4 日至 106 年12月5 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 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 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 ,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 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針對該案,被告表示不清 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 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 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 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 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針對警 訊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整 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 ,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 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 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 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因前項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按。另觀諸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持續就醫服藥,此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詳本院卷第46頁)在卷,且於 其所犯另案竊盜案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6 號, 犯罪時間:108 年2 月27日及4 月20日),仍持續在嘉南療 養院就醫服藥,亦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 南區業務組查證明確,此觀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 決自明。復佐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08 年6 月、7 月,距離上 開嘉南療養院於107 年8 月6 日對被告施以司法精神鑑定日 期均尚未滿1 年,被告之上開長期性之精神疾病,應非短時 間得以改善,故前揭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於本案中應可援 引,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辨識能力不 足,業如上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罪手段,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係中 重度精神障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1300元,係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3580號
被 告 方襦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襦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林國和楊聰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和楊聰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方襦瑩於警詢及│被告係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
│ │偵查中之供述 │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且該機車均│
│ │ │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附表編號│
│ │ │2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2│
│ │ │所示地點竊取財物,且監視器畫│
│ │ │面中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
├──┼─────────┼──────────────┤
│ ㈡ │告訴人林國和於警詢│被告於 108 年 6 月 18 日中午│
│ │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至告訴人林國和之住處,稱要找│
│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尋某人,經告訴人林國和表示無│
│ │證 │此人,被告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 │,嗣告訴人林國和於同日 16 時│
│ │ │許下班返家發覺附表編號 1 所 │




│ │ │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㈢ │告訴人楊聰進於警詢│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5 日 8 │
│ │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時 15 分許至診所就醫,巧遇被│
│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告,嗣告訴人楊聰進於同日 13 │
│ │證 │時 20 分許返家發覺附表編號 2│
│ │ │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方式 │財物 │備註 │
├───┼────┼──────┼───┼────────┼─────┼────┤
│1 │民國 108│臺南市大內區│林國和方襦瑩由未上鎖之│現金 8500 │108 年度│
│ │年 6 月 │大內里內庄 7│(已提│大門侵入林國和住│元 │偵字第 │
│ │18 日 14│之 3 號林國 │告) │處,徒手竊取林國│ │12404 號│
│ │時 25 分│和住處 │ │和所有之現金新臺│ │ │
│ │許 │ │ │幣(下同) 8500 │ │ │
│ │ │ │ │元得手。 │ │ │
├───┼────┼──────┼───┼────────┼─────┼────┤
│2 │108 年 7│臺南市大內區│楊聰進方襦瑩侵入楊聰進│現金 1300 │108 年度│
│ │月 25 日│石城石子瀨│(已提│住處,徒手竊取楊│元 │偵字第 │
│ │8 時 31 │114 之 35 號│告) │聰進所有之現金 │ │13580 號│
│ │分許 │楊聰進住處 │ │13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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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