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60號
TNDM,108,易,166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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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936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紅點深色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LG白色手機壹支)、黑色包包壹個(內含印章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小化妝包壹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游德枝於為附表編號一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⑴於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⑶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於103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⑹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於103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⑼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上揭⑴⑵⑶⑺⑻各罪及⑼之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⑽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⑷⑸⑹⑽各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 於107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 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各該次行為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小紅點深色包包1 個(內含新 臺幣5700元、LG白色手機1 支)、黑色包包1 個(內含印章 1 個、行動電源1 個、小化妝包1 個、筆記本1 本),均係 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該小紅點深色包包內尚有被害人許王春滿之身分證、健保 卡、土銀信用卡各1 張,另黑色包包內尚有被害人林淑芬之 存摺5 本、信用卡1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67 號偵查卷第70頁)在卷,而上開證 件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卡片、證件,原存摺、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陳以庭, 有證物領據1 紙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 三偵字第10805646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主 文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一 │108 年5 月28│許王春游德枝騎乘腳踏車至左列│游德枝犯竊盜罪│
│ │日上午8 時21│滿 │處所,徒手竊取許王春滿│,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提出│放置於廟內辦公室桌上之│徒刑肆月,如易│
│ ├──────┤告訴)│小紅點深色包包1 個(內│科罰金,以新臺│
│ │臺南市永康區│ │有現金新臺幣5700元、身│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山南路43巷│ │分證、健保卡、土銀信用│日。 │
│ │7 號「英靈廟│ │卡各1 張、LG白色手機1 │ │
│ │」 │ │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
│ │ │ │逃逸 │ │
├──┼──────┼───┼───────────┼───────┤
│ 二 │108 年10月8 │林淑芬│游德枝騎乘腳踏車至左列│游德枝犯竊盜罪│
│ │日下午4 時52│(未據│處所,徒手竊取林淑芬放│,累犯,處有期│
│ │分 │告訴)│置於廟外機車置物箱內黑│徒刑肆月,如易│
│ ├──────┤ │色包包1 個(內含存摺5 │科罰金,以新臺│
│ │臺南市永康區│ │本、印章1 個、信用卡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永大路3 段 │ │張、行動電源1 個、小化│日。 │
│ │209 號前「四│ │妝包1 個、筆記本1 本)│ │
│ │面佛廟」 │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
├──┼──────┼───┼───────────┼───────┤
│ 三 │108 年11月9 │陳以庭│游德枝騎乘腳踏車至左列│游德枝犯竊盜罪│
│ │日下午7 時20│(未據│處所,徒手竊取陳以庭放│,累犯,處有期│
│ │分 │告訴)│置於左列處所櫃臺上之包│徒刑參月,如易│
│ ├──────┤ │包1 個(內含短夾1 個、│科罰金,以新臺│




│ │臺南市安南區│ │信用卡3 張、駕照1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安和路2 段 │ │健保卡1 張、藥品1 包)│日。 │
│ │182 之1號 │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
│ │ │ │,嗣因陳以庭追緝而將包│ │
│ │ │ │包丟棄路旁〈經警發還陳│ │
│ │ │ │以庭〉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被 告 游德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 000
巷 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經許王春滿、陳以庭、林淑芬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許王春滿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王春滿、被害人陳以庭與林淑芬、證人 陳立杰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王春滿遭竊現場監視錄影與 錄影擷取畫面、竊盜現場照片;被害人陳以庭遭竊現場與遭 竊物品照片、被告竊盜過程錄影與擷取畫面、扣押筆錄、證 物領據;被害人林淑芬遭竊現場照片、被告竊盜過程監視錄 影畫面遭竊現場照片、被告竊盜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游德枝所為附表編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編號2 、3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 ,又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告訴人許王春 滿、被害人林淑芬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就被害人陳以庭部分,被告竊盜物 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 │(兼告 ├──────┤ │(新臺幣)│
│ │訴) │犯罪地點 │ │ │
├───┼───┼──────┼───────────┼────┤




│1 │許王春│108 年 5 月 │游德枝騎乘腳踏車前往左│現金 │
│ │ │28 日上午 8 │列處所,徒手竊取許王春│5700 元 │
│ │ │時 21 分 │滿放置於廟內辦公室桌上│身份證、│
│ │ │ │之小紅點深色包包 1 個 │健保卡、│
│ │滿(告 ├──────┤,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土銀信用│
│ │訴) │臺南市永康區│逸。 │卡、 LG │
│ │ │中山南路 43 │ │白色手機│
│ │ │巷 7 號「英 │ │1 支、包│
│ │ │靈廟」 │ │包 1 個 │
├───┼───┼──────┼───────────┼────┤
│2 │林淑芬│108 年 10 月│游德枝騎乘腳踏車前往左│黑色包包│
│ │ │8 日下午 4 │列處所,徒手竊取林淑芬│1 個、存│
│ │ │時 52 分 │放置於廟外摩托車置物箱│摺五本、│
│ │ │ │內黑色包包 1 個,得手 │印章 1 │
│ │(未提 ├──────┤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個、信用│
│ │告訴) │臺南市永康區│ │卡 1 張 │
│ │ │永大路 3 段 │ │、行動電│
│ │ │209 號前「四│ │源 1 個 │
│ │ │面佛廟」 │ │、小化妝│
│ │ │ │ │包 1 個 │
│ │ │ │ │、筆記本│
│ │ │ │ │1 本 │
├───┼───┼──────┼───────────┼────┤
│3 │陳以庭│108 年 11 月│游德枝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包包 1 │
│ │ │9 日下午 7 │列處所,徒手竊取陳以庭│個、短夾│
│ │ │時 20 分 │放置於左列店內櫃臺上之│1 個、信│
│ │ │ │包包 1 個,得手後騎乘 │用卡 3 │
│ │(未據 ├──────┤腳踏車逃逸,後因陳以庭│張、駕照│
│ │告訴) │臺南市安南區│追緝而將竊得包包丟棄路│1 張、健│
│ │ │安和路 2 段 │旁,後經發還陳以庭。 │保卡 1 │
│ │ │182 之 1 號 │ │張、藥品│
│ │ │ │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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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