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51號
TNDM,108,易,165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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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屯係計程車司機,因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永康榮民醫院)開 救護車,與常在永康榮民醫院住院之王海祥有認識。張耀屯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康榮民醫院向協助住院病患王海祥 處理雜事、推輪椅之不知情之莫華佯稱王海祥欲將其所有之 手錶1支(約值新臺幣1千元)贈與張耀屯,委請莫華至王海 祥病房即永康榮民醫院7樓71病房61床抽屜內拿取。莫華遂 至上開病房內拿取王海祥所有之手錶1支,並將該手錶交付 與張耀屯張耀屯取得上開手錶後,隨即離開臺南榮民醫院 。嗣王海祥察覺有異,並詢問莫華後打電話要求張耀屯將上 開手錶返還,張耀屯始將上開手錶歸還王海祥。二、案經王海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手錶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沒有叫莫華去拿手錶,是告訴 人王海祥說要把手錶送給他,隔天告訴人又說手錶有紀念價 值,說不能送他,要他返還手錶,他就還告訴人了。上開手 錶是告訴人叫莫華去拿的。莫華拿下來之後就先拿給王海祥 ,確定是否是這支手錶,王海祥說是,之後王海祥就將手錶 交給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海祥於警詢中供稱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 ,他在永康榮民醫院門口抽菸,看到友人莫華與被告張耀屯 很小聲說話,並看到莫華有拿東西給被告。等被告走了,他 問莫華拿什麼東西給被告,莫華說是他的手錶,並說是被告 說他有答應要給被告手錶,所以莫華幫被告到7樓71病房61 床拿。他即打電話告訴被告,該手錶對他很重要,請被告還 給他,案發隔天被告開計程車來醫院,並直接拿手錶還他。 他本來想說算了,但後來又有一張氣墊座也不見了,他懷疑 也是被告竊取的,故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6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44頁)。 ㈡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表示要送他手錶,請 莫華去病房把手錶拿來給他(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先 供稱告訴人說手錶要送他,並說放在抽屜,莫華拿東西就順 便拿下來。告訴人是拿手錶當天跟他說的,他不知道莫華有 無聽到(偵查卷第45頁);再供稱是告訴人要送他手錶,他 沒有要去病房,就叫莫華上去拿;並供稱「(問:都沒有人 說要送給你?)那我怎麼知道手錶放哪。」、「(問:所以 你才叫莫華上去拿不是?)是」(偵查卷第54至55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手錶是告訴人叫莫華去拿的,莫華拿 下來之後就先拿給王海祥,確定是否是這支手錶,王海祥說 是,之後王海祥就將手錶交給他(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 被告叫他到告訴人之病房拿上開手錶(偵查卷第29頁、第54 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告叫不知情之莫華至告訴人病房拿上 開手錶交給被告,告訴人王海祥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案發隔天他打電話告訴被告,該手錶對 他很重要,請被告還給他(警卷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案發隔天告訴人說上開手錶是表妹送告訴人的,很重要 ,所以案發隔天就還給告訴人(偵查卷第44至45頁)。被告 及告訴人於本院亦均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即打電向被告 回上開手錶,並稱該手錶有紀念價值(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開手錶是他平常在戴的,他



今天(開庭)手上戴也是這支手錶,他送出去的東西是沒有 再要回來的,如果他要送被告,就不會要回來。上開手錶差 不多是1千元,重要的不是價錢,是對他有紀念價值(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開庭時戴的手 錶即上開手錶(本院卷第39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陳述 可知上開手錶係告訴人平常戴用之手錶即使住院、開庭時亦 使用該手錶,對告訴人很重要,有紀念意義,故告訴人應不 會輕易贈送他人。再者,不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被告 與告訴人審理中之供述)或案發隔天(被告與告訴人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將上開手錶索回,苟告訴人有意將 上開手錶贈與被告,應不致於如此緊密時間內即馬上索討上 開手錶。
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莫華無業,常會去醫院那邊 閒逛,病人需買東西會幫忙跑腿,收取跑腿費,其本身就是 智能不足(警卷第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莫華腦筋 有點傻傻的,每天來醫院幫他推輪椅,他一天給莫華1百元 或請莫華吃東西(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應係利用證人莫 華智力不足且與告訴人接近,熟悉告訴人住院房情形,而使 不知情之莫華拿取告訴人之手錶並交予被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500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男子莫華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利用不知情之莫華, 在醫療院所竊取弱勢住院病患之財物、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 高,且已返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專修班 畢業,退休後開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子女均已成 年,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了,現在與太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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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