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57號
TNDM,108,易,135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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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09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丁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壹點捌陸公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秋丁前於民國100 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3日間擔任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臺南電務分駐所(址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下稱臺南分駐所)之主任。黃秋丁明 知臺南分駐所員工許晏銘於101年9月24日使用臺鐵高雄電務 段加油卡(卡號:TNS710073 )所購置,承裝於白色汽油桶 內之17.79 公升92無鉛汽油,係供測試小型發電機所用,而 屬臺南分駐所所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5 次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9月30日8 時53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以此方式竊盜 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㈡於101年12月2日8 時55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 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㈢於101 年12月13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 看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 竊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㈣於101年12月24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 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㈤於102年1月22日9 時34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 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秋丁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秋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白色油 桶內之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油箱內,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白色油桶內之 汽油是自之前報廢車輛油箱內抽取而得之廢油,並非另外購 置所得;另因有時公務機車不敷使用,其以自己之機車趕往 工地處理公務,乃將白色汽油桶內之汽油置入其機車之油箱 內,無非稍微貼補,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秋丁於101年9月30日8時53分許、同年12月2日8 時55 分許、同年月13日17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9時54分許、102 年1月22日9時34分許,先後5 次在臺南分駐所處,將白色汽 油桶內之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油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 卷第153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各件在卷(他一卷 第21頁至第38頁、他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黃永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我們出去維修 時是拿油卡,公務車騎到沒油之後就直接拿鐵路局的油卡去 加油,這桶油主要是因為黃主任當時可能要測試發電機,就 請裡面的工程助理去加油。」、「(問:除了這桶油以外還 有無別桶油?)答:如果說是分駐所裡面的,這桶油是汽油 ,其他都是大型發電機在用的柴油。」(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指認被告於101年12月2日手提白色汽油 桶之監視器照片內所示白色汽油桶即為做為發電機測試使用 之汽油桶(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曾命臺南分駐所員工謝宗雄測試發電機能否啟動, 嗣由工程助理許晏銘去購買測試發電機所用之汽油17.79 公 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此外,並有101 年9 月24日被告指示謝宗雄測試發電機、許晏銘持白色汽油 桶前往購買汽油,並於購油後,將之搬至機房樓下倉庫放置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購油發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高雄電務段車輛使用油料明細表各1 張附卷可佐(參見他三 卷第9 頁至第27頁、第29頁)。從而,堪認被告將白色汽油 桶內取出而加入其所有機車之汽油確係臺南分駐所員工許晏 銘購置用以測試發電機所用之汽油。此外,臺南分駐所員工 許晏銘購置前開汽油後,負責管理物料之臺南分駐所員工黃 永成曾填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車輛使用油料 明細表1 張,並於備註欄上記載「故障之手提小型發電機試 用(非緊急備用之發電機),而被告黃秋丁亦以分駐所主任 身分於上核章,此觀該車輛使用油料明細表自明。是被告當 無不知該油料係為測試小型發電機而購置之汽油。 ㈢訊據證人即前任臺南分駐所所長江友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於86年至100 年間兼任臺南電務分駐所主任時 ,臺南電務分駐所有無公務車不管汽車或機車有報廢的情況 ?)答:都按照段的規定辦理。」、「(問:你印象中有無 車子需要辦理報廢?)答:有。」、「(問:就你記憶所及 ,當時按照規定是要如何處理?)答:原車開回高雄電務段 的廣場裡面,外面的場地,高雄電務段是在高雄車站的南邊 。」、「(問:報廢車子開回去之前,是否需要把裡面的汽 油或機油抽取出來?)答:不必。」、「(問:所以就整個 車開回去,不會把裡面的零件或油料之類的留在臺南分駐所 ?)答:對。」、「(問:在你印象中,你任職期間,有無 說反正車子已經要報廢,裡面的油就先抽起來,以後可以繼 續使用的這種情況?)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 至第128 頁)。參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就報 廢車輛之處理程序,於108年12月4日以高電總字第10800056 79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臺南電務分駐所報廢車,必須開回新 左營段本部,再由總務室辦理銷牌報廢後續程序,而車體回 收油亦由本室車輛管理人處理(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與 證人江友仁前開所述報廢車輛程序相吻合。足見臺南分駐所 若有報廢車輛,亦需將車開回高雄電務段處理,並無被告所 稱先將車輛所留存之油料抽取後,留供臺南分駐所人員使用 之情形,被告辯稱:該白色汽油桶內之油料為自之前報廢車 輛內所抽取之廢油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白色汽油桶內之汽油係供測試發電機所用,



竟先後5 次將該白色汽油桶內之汽油,置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以供自己行車之用,其顯然 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從而,被告辯稱 :其並無竊盜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綜此,被告5 次竊盜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所得非豐、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竊盜犯行,難 認其對自身所為確有悔意,而依全案情節,亦無可認以暫不 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工程助理許 晏銘於101年9月24日購買測試發電機所用之汽油17.79 公升 後,前揭白色汽油桶呈現約九分滿之情形(參見他三卷第27 頁所示照片)。而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最後一次竊盜該汽油 桶內汽油前之102年1月18日,前開汽油桶內汽油呈現約為甫 購置汽油時之1/3,此有照片1紙附卷可參(參見他三卷第71 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竊取之 汽油約為原購置汽油之2/3,即11.86公升(17.79*2/3=11. 86)。此部分油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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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