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志文於民國108年初認識林志華,因林志華欲在夜市擺攤 ,向薛志文借用4尺LED燈、行動電源、延長線、塑膠袋、包 裝紙袋及鵪鶉蛋等生財器具,卻遲未歸還,薛志文乃於108 年1月25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林志華 索討,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2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均已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薛志文見林志華拒絕歸還上開器 具,竟於108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夜市」,接續以「你這個位也不用排(擺)了,我會把你 收起來啦」、「你在這裡不用再賣了…我會叫人給你收起來 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林志華,使林志華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卷附錄音譯文(警卷第11頁)及本院108年12月25日審判 筆錄(勘驗錄音譯文)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上開 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 次言語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索 討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恐嚇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
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索討出借予告訴人 之生財器具未果,一時衝動而為上開恐嚇犯行,及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暨 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廟會擺攤 的生意,家裡生活狀況不好,有一個10歲小孩需要撫養,由 其自己照顧,其係是單親家庭,母親已經70幾歲,行動不是 很方便,與其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索討出借予告訴人之生財器具未果, 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有彌補過錯之 舉動,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公訴旨另以被告尚有以「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言語恐嚇告 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說 「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言語,然其前後文脈絡為「啊要算 錢沒有啦?你如果不算,我跟你說啦,你就不要被我遇到, 我一定會跟你討的啦」(本院卷第204頁)。亦即,被告所 說「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之意為如果告訴人不與被告結算費 用,以後被告遇到告訴人一定會向告訴人索討,而非要對告 訴人不利之惡害通知。此參諸被告另稱「叫警察來啦,你想 啦,你錢就跟我算一算,你用的,吃的,出去攏用我的,蛤 ,我不可以和你算逆?不然要去法院講。我說安捏甘不對? 還是你認為說我安捏跟你討不對?蛤對不對啦?」(本院卷 第203頁)等語,亦可知被告之目的在要求告訴人結算費用 並索討金錢,而非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 分尚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志文於上開時地另接續以「你這個垃圾 」、「垃圾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林志華,足以毀損告 訴人林志華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73頁 )可稽。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修正後)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