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王麗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108年度偵字第2740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
㈡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 9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 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亦適用之」、「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復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麗娟之戶籍設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其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可佐,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要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 度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2 罪,定其 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再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後自為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2 罪,定其應執行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10月9 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10月8 日止(即甲案)。其於 緩刑期前即108 年7 月6 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 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14日確定(即乙案 ),迄今未逾6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㈢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 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 人雖在甲案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後,於108年7月6 日故 意更犯乙案,甲乙兩案均係涉犯竊盜罪,受刑人行為固屬可 議,惟受刑人乙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本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乙案所竊取 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230g方形香珠2 瓶」、 「20元之四入馬桶清潔錠1組」,價值共計僅100元,尚非高 昂。再查甲案中受刑人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吳蕙君5, 000元 ,而乙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劉文利,受刑人並賠償告 訴人劉文利2,000 元;又甲乙兩案均經判處拘役之刑度,可 知兩案犯行之惡性應尚屬輕微,復參酌甲案係於108年10月9 日為第二審判決(在乙案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後),承 審法院業於量刑理由內審酌受刑人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 並考量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吳蕙君,告訴人吳蕙君復表示宥 恕被告,故仍諭知緩刑2 年。從而,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 刑前故意犯罪,即認應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
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經 本院審酌兩案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 為甲案宣告之緩刑,非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亦尚無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