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強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遠離AC000-A108091及其胞妹丙女(姓名年籍詳卷)之人身所在、住居所至少伍拾公尺。
事 實
一、吳中強為成年人,係代號AC000-A108091女子(民國91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母親(代號AC000-A1 0809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男友,於10 8年3月間與甲女、乙女及甲女之胞妹(101年生,姓名年籍 詳本院卷證物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下稱丙女)均同居於臺南 市中西區住處(確切住址詳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所房 間內為甲女按摩時,提議要抱甲女,經甲女同意後,吳中強 即加以擁抱,詎吳中強竟對此起生理反應,而基於對少年強 制猥褻之犯意,未得甲女同意,親吻甲女嘴巴、隔著衣服搓 揉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內褲脫掉撫摸其下體,甲女隨即 退後離開房間。嗣甲女將此事告知乙女,經乙女質問吳中強 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吳中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案發地點在於被告 與甲女共同居住之處,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甲女及其母即乙女、其胞妹丙女、下列證人即甲女同學部分 之姓名、年籍、地址及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並另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6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末密封資料袋 證物袋內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卷最末證物袋內之 戶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3、11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確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脫去內褲後,再以手撫摸陰部等語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7頁)。另與證人乙女證稱:甲女 稱被被告脫內褲、摸私處後,經其質問被告,被告有坦承猥 褻甲女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AC000-A108091Z即 甲女同學證述:甲女確實於108年3月間就告知其媽媽同居人 有脫掉她褲子、強摸她下體,她有反抗等語(見警卷第21至 22頁、偵卷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報案三聯單、代號及 姓名對照表3份、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偵 卷及本院卷所附密封資料袋),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主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親吻嘴巴、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依社 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二)次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案 發當時同居於案發處。雖其等並無血緣關係,但參照民法第 1123條第2項、第3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 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之規定,被告與甲女,自屬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 為,自屬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係成年人,而甲女係91年7月出生,於本件遭強制猥 褻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明確指出甲女是高一搬至臺南與其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戶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甲女戶籍遷至案發地時係107年3月間,次年即發生本案,應 可認定案發時甲女是就讀高中二年級,則一般高二學生尚未 滿18歲,應屬常識。且甲女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知悉其實 際年齡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甲女於案 發時尚屬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法條除刑法第224條外,自應併引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未併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此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除72年、81年間曾有槍砲及施用毒品案件外,
近年內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近期素行良好。惟其身為甲女母親即乙女 之同居人,明知甲女屬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甲女為前揭強 制猥褻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甲女、乙女及丙女均以書信表明被告 平日在經濟上對其等照顧有加,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 密封袋、本院卷第83頁),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不等,會 幫忙扶養甲女及丙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僅曾於72年間、81年間因槍砲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後,分別於7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82年12月7日 出監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甲女、乙女 均於書信請求給與被告緩起訴或緩刑,故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觀後效。復為求警惕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任何再 犯,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能力,另命 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 務。又甲女、丙女為共同生活之姊妹,且均為未成年女子, 基於保護被害人甲女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即家屬中未成年之丙 女安全之目的,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4款、第 6款,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遠 離甲女、丙女之人身所在、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範圍。另本 件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犯家庭暴力罪,且係犯刑 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並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附加緩刑應履行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