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9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公共
危險、竊盜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曬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雅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HOU KOREA」服飾店內,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防曬棒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未結帳即 行離去。
二、陳雅弦另於108年4月30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富北街自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富北街與公園南路口雙黃線路段時,明知機車 駕駛人行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在持用行動電話之 狀態下,於該處(設有雙黃線之標線)違規迴轉。適陳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沿同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宗華因而受有 右小指挫傷併血腫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陳宗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陳雅弦見 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趨前察看陳宗華之傷勢,僅向 陳宗華表示欲賠付500元,但請求不要報警,經陳宗華拒絕 並明確告知已有受傷、欲報警處理後,陳雅弦遂逕自騎乘機 車逃逸。嗣經陳宗華持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雅弦本件涉犯之肇事逃逸、竊盜罪嫌部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HOU KOREA」服飾店老闆侯欣誼證述之失竊過程、物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志葦證稱: 該車輛均係被告在使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華證稱:被告於 108年4月30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違規使用手機 、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其發生車禍,雙方人車倒地,其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在其拒絕以500元私下和解後,未待其報 警,即逕行逃逸離去等情相符(見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 108035725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8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8 5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HOU KOREA」服飾店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1紙、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照片25張、 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2至22頁、警二卷第13至32、34頁、臺南地檢署上 開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 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 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 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 符,是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雖造成告訴人陳宗華受有右小指挫傷併血腫及左膝蓋挫傷等 傷害。惟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陳宗華損害,並 取得陳宗華原諒、不願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 1頁所附調解筆錄),足見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犯後態度尚 可。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肇事逃逸之最低度法定刑 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迴轉之過失程 度,於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欲逃離現場,置被害人陳宗
華之傷勢於不顧,增加被害人陳宗華及警員追查之難度,行 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宗華 達成和解,取得其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1、131頁),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但考量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已婚、無子女,無業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所竊之防曬棒1盒,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