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08年度,4號
TNDM,108,交聲簡再,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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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陳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494
號)聲請再審(108 年度再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判決人陳宜萍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8 時許起,在 臺南市山上區之阿麗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5530-F 3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8 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前時,不慎 擦撞楊水枝所騎乘、後載洪秋桂之車牌L9H-125 號機車,導 致楊水枝洪秋桂受傷就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9 時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於107 年2 月21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於同年3 月12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害人洪秋桂因受判決人上開酒後駕 車不慎而肇事之行為,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 部損傷、左側小腿1 公分撕裂傷及下背、臀部、左大腿及足 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楊水枝則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4 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7 年3 月14日15時35分許因創傷性肋骨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死 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 年8 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7405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 報告書、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 經聲請人函詢永康奇美醫院被害人楊水枝於該案107 年2 月 21日判決前之身體狀況,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楊水枝於107 年1 月17日因車禍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入院後並無出院,該病



患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高壓、嚴重二尖瓣狹窄、左心房 血栓及冠狀動脈狹窄及閉塞,因肋骨骨折,造成慢性病病情 加重,予以開刀治療後,心臟衰竭嚴重,術後併發多重器官 衰竭,107 年2 月10日因心跳停止,緊急施行葉克膜放置, 之後一直給予鎮定劑,無法評估意識狀況等語,此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10月25日( 108 ) 奇醫字第4344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楊水枝病情摘要附卷可查,顯見該案於10 7 年2 月21日判決之前,被害人楊水枝之身體健康已因上開 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更遑論被害人楊水 枝終因不治死亡。被害人楊水枝受有重傷結果之新證據,於 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乃原審漏未審酌,據為前案判決,是 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 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 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為受判決人 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由原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 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規定,而放寬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條件 ,惟有關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同法第422 條第2 款 、第3 款所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則未同時修正, 顯然該次修正,並未放寬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 ,同法第422 條第2 款、第3 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 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㈢明白揭櫫仍保留72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旨)。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援引為認定受判決人酒後



駕車肇事之證據,自非未經法院發見之新證據。又受判決人 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水枝洪秋桂受傷之過失傷害事實 於該案判決前並無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按告訴人洪秋桂係於 原確定判決107 年2 月21日判決後之107 年5 月3 日提出告 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當不及於 受判決人過失致被害人洪秋桂受傷之事實,且依判決當時所 有之證據以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嗣被害人 楊水枝因受判決人上開犯行受傷延至107 年3 月14日死亡, 雖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稽,惟該案於107 年2 月21日判決之前,既無被害人楊水枝 死亡之事實,上揭證據於判決時當不存在,均係該案判決後 所為之證據,即不符合「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要件,質 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之 事實,聲請再審。再者,被害人楊水枝係因該車禍傷重死亡 ,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可證,並非因車禍受 有重傷結果,被害人楊水枝死亡前,因心跳停止,施以葉克 膜放置術及給予鎮定劑,無法評估意識狀況乙情,乃其傷情 惡化之中間過程,尚難認係最終結果,聲請人謂受判決人至 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 重傷罪嫌云云,顯不可採。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或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援引,或非原確定判決107 年2 月21日判決前 即已存在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第2 款所規定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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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