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峻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 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 可。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郭峻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 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 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 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薑母鴨餐廳內飲用瓶裝啤酒2 瓶以上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 路與永成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 同日20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峻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