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87號
TNDM,108,交簡,298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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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交易字第86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家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魏家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 徐○翔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 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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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