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59號
TNDM,108,交簡,295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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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 據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曾 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1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08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且被告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前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8年7月31日以「酒駕吊銷」 為由而逕予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竟又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屬無照 駕駛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本次已 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4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 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許家彰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63號




被 告 藍竣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斌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08 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 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某PUB飲用調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位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權路二 段時,因闖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因身上發酒味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竣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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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