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 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 ,並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 當,迄今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賠償共識,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無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過失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呂瑞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12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芳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19 時 4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向南方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等候前方停車格之便,將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並貿然開啟 左前車門,適有周玄彬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蕭○民(91年10月生)沿安平區國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玄彬受有右側中 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掌撕裂傷、右手食指伸 肌腱斷裂之傷害。( 蕭○民亦受傷,經其提出告訴後撤回告 訴,該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呂瑞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周玄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周玄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及證人蕭○民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1 張、現場照片 22 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條第 5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及開啟車 門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則 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貿然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又驟然開啟左前車門,致 告訴人周玄彬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周玄彬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中有關告訴人蕭○民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 分,業據告訴人蕭○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本件係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周玄彬、蕭○民2 人之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不能割裂審理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