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47號
TNDM,108,交簡,264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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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105年6月6日」,更正為「10 5年5月3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 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與本案 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又前案於105 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約3年4月餘即又再犯本案,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33、0.80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31毫克 ,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 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2月23日因酒後駕



車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為由予以吊銷中,足徵其 有特別之惡性。何況,前案乃係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酒後駕車,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本次已係被告 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 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以「酒 駕逕註」為由而予以吊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竟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 本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莊士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8號
被 告 李慈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4年交簡第8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易服社 會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 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北安路1段 176巷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慈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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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