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龍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 應知悉且確實遵守前揭規定,並於駕駛車輛使用道路時有遵 守之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第22頁;第25 至29頁),顯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肇事地當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未注意此,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未注 意,追撞同路段同向在前方由吳俊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自堪以認 定。又告訴人吳俊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及尾椎挫 傷、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8頁),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龍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 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 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鄭龍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他人 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與告訴人 吳俊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 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修理機車費用8000元),未能達和解 之原因為被告未能於調解時到場(見條偵卷第1頁),顯見 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彭盛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鄭龍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峰於民國107年8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迨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永安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追撞 同路段同向在前方由吳俊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吳俊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背部及尾 椎挫傷、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龍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㈤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