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淑珠告訴被告鄭淑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1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鄭淑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芬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2段14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 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仍貿然搶越黃燈號誌 進入上開路口,適曾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在其右前方待轉,欲沿金華路2段144巷 由東向西起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曾淑珠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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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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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曾淑珠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 │ │人受有上開傷害,且伊認為│
│ │ │兩方面都有一定的過失等事│
│ │ │實。惟辯稱:我的行向是綠│
│ │ │燈,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撞│
│ │ │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
│ │ │闖紅燈,我有誠意要和解云│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珠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方淑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交通事故發│
│ │後之證述 │生時,原本站在臺南市南區│
│ │ │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81巷│
│ │ │與交叉路口北側靠近金華路│
│ │ │2段85號全聯福利中心停等 │
│ │ │紅綠燈,其後看到金華路2 │
│ │ │段南北向車道的號誌變黃燈│
│ │ │,正準備要通過東西向馬路│
│ │ │時,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 │ │開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證明│
│ │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南北│
│ │ │向之燈號為黃燈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二)各1份、現場暨車 │。 │
│ │輛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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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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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核被告鄭淑芬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業曾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