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32號
TNDM,108,交易,832,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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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
簡字第1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文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東明,沿臺 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海 安路3段與海安路3段338巷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吳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判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338巷口對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被告、鄭東明、告訴人均人車 倒地,鄭東明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雙側膝部、左肘、右 手、左足擦挫傷(鄭東明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則受 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未因 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所不同)。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9 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6 5頁至第66頁、第71頁)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 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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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