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338 巷口對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郭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東明,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郭勝文所涉過失傷 害犯嫌部分,鄭東明未提出告訴,吳章則於提出告訴後撤回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兩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擦撞, 郭勝文、鄭東明、吳章均當場人車倒地,鄭東明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骨折,雙側膝部、左肘、右手、左足擦挫傷。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吳章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 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章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節坦認,此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先予認定。然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 禍發生時我是停在閃光號誌下,是同案被告郭勝文自己騎機 車過來撞我的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東明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前我乘坐由同 案被告郭勝文駕駛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機慢車 優先道由南往北直行,然後與一部從海安路3段338巷口對面 由西往東直行而來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車禍前我騎機車由海安路 3段338巷口對面由西往東直行,發生碰撞前我有先停在路中 間看左右來車,才剛起步就被對方高速撞上。我機車的右側 車身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我機車右側車身外殼破損 ,事故發生前我未看到對方機車駛來,碰撞後才意識有車禍 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再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的 發生地點為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行向之機慢車優先道與海安 路3段338巷之路口處,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確有明顯碰撞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在卷為憑,據此,足認被 告是從海安路3段338巷口對面通過與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之交岔路口的行進過程中,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同案 被告郭勝文發生碰撞。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 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的成年人,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及第30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卻未禮讓幹道車,於不安全的情況 下即通過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的發生上確有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893 4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 12月3日府交運字第1081385160號函檢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 雙側膝部、左肘、右手、左足擦挫傷,則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及第21頁),此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是停在自己行向的閃光 紅燈下方,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指出具體位置(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45頁),然而,同案被告郭勝文駕駛的機車於 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留有10公尺之煞 車痕以及3.1公尺之刮地痕,距離被告前揭供承自身所停等 的位置相距2個快車道,且其間並未有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 ,因此,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發生同案被告郭勝文駕駛機車自 機慢車優先道橫跨內外側快車道撞擊在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號 誌下的被告的情況,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之。
⒉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且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告訴人的左腳自受傷起3個月不能行走,必須使用骨科護 具保護,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的過失 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造成非屬輕微的影響,自應給 予被告適度懲罰,方能使其將來謹守交通規則。另外,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迄亦未對告訴人 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然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屬良好。又就本案的發生,同案被告郭勝文亦有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同時致同案被告郭勝文亦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嘴唇擦挫傷、左肩、左手腕 、雙手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未因 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不同),因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郭勝 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