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034號、107 年度偵字第7108號、107 年度偵字第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貴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貴鵬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由呂東穎駕車搭載被告童貴鵬、蔡明修一同前往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地點,被告童貴鵬下車向不詳上游藥頭購買愷他命 後,返回車內,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愷 他命給呂東穎1 次。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由 呂東穎駕車搭載被告童貴鵬、謝合宗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地點,被告童貴鵬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壯仔」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返回車內, 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給呂東穎1 次 ;另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謝合宗1 次。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合宗3 次。因認被告童 貴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自白)、證人呂東穎、蔡明修、謝合宗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毒品 予證人呂東穎、謝合宗,並辯稱:伊與呂東穎、謝合宗、蔡 明修有金錢糾紛,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且呂東穎與蔡明修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憑其2 人之證述即 判伊有罪;伊因遭違法搜索、違法羈押後精神壓力很大,始 於警詢、偵查自白部分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被 告在汽車旅館受到違法搜索,當時被告之精神壓力很大,其 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該等自白 自無證據能力;⑵縱使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然呂東 穎與被告有嫌隙,其於107 年5 月後在臺南看守所執行時與 謝合宗有在同工廠及同房舍,自不能排除其等2 人有串證而 對被告為不利指證之可能;呂東穎之證述與蔡明修之證述亦 相矛盾;謝合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實存有重大瑕疵,呂 東穎、蔡明修、謝合宗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 足使確信犯罪事實,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呂東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於民國10 6 年2 月中旬某一天,童貴鵬要我去他住處(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01 室)載他,去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 與港九街的統一超商前,到達後我將錢(新臺幣〈下同〉78 00元左右)交給童貴鵬,之後童貴鵬就下車,走向釣蝦場向 不知名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又走回車上將10公克 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我,在場還有蔡明修等語(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172094號偵查卷 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15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63頁、本院卷 第361 頁至第36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到達梓 官的7-11前面,等一下下,被告接到電話,就下車,往後走 ,那邊有一個好像是釣蝦場,我有看到有車子停在那邊,我 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去跟別人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是進去釣
蝦場還是上那部車」等語(詳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 。
2.證人蔡明修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在106 年2 月至3 月間的 某日晚上,我先到童貴鵬住處,呂東穎開車來載我與童貴鵬 ,開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的統一超商,童貴鵬走到對 面金龍複合式KTV 後又上車,之後就有一輛黑色開到我們前 面,呂東穎跟車,開到附近的一個廟口,呂東穎停車等了一 下,又有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來,童貴鵬下車,就進到該輛 新來的黑色自小客車內,回到車上後,拿了一包愷他命給呂 東穎等語(詳警三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先去童貴鵬家,呂東穎開車載我與童貴鵬去高 雄梓官區,車子停在SEVEN 附近,我跟呂東穎在車上,童貴 鵬下去KTV 之後上車,跟呂東穎說等會有一台車,跟著那台 車開,就有一台黑色的賓士開出來,之後就開到一間廟,童 貴鵬下出去那台黑色的賓士車,在車上待了一陣子才回到車 上,童貴鵬在車上有把一包白色的東西交給呂東穎,童貴鵬 與呂東穎在車上好像有吸食毒品,但是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 等語(詳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 3.觀諸證人呂東穎、蔡明修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二人就此次 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童貴鵬係如何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再將毒 品販賣與呂東穎之過程顯然不一,是證人蔡明修之上開證述 即難逕為證人呂東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別 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呂 東穎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依證人呂東穎、蔡明修上開 容有不一且不能互為補強之證述,且欠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 ,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7800元之愷他 命予證人呂東穎之確切心證,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1.證人呂東穎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 底3 月間,童貴鵬要我去他住處載他及謝合宗去高雄市梓官 區中正路與港九街的統一超商前,到達後我及謝合宗將錢( 我的錢7800元左右,謝合宗約10000 元)交給童貴鵬,童貴 鵬下車,走向釣蝦場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後 ,又走回車上將10公克愷他命交給我,另外將半台安非他命 交給謝合宗等語(詳警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2.證人謝合宗先於107 年3 月7 日10時12分至11時14分警察詢 問時證稱:共向童貴鵬購買安非他命4 至5 次,時間大約是 106 年3 月至4 月間,地點是在童貴鵬花園夜市的租屋處, 我到達他家後,我先將買毒的錢交給童貴鵬,童貴鵬接過錢
後就將毒品放在夾鏈袋放在菸盒內或是信封內交給我等語( 詳警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同日11時29分至11時51 分警察詢問時隨即改口證稱:之前筆錄不正確,我是於106 年2 月間,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港九街統一超商車上, 向童貴鵬購買安非他命8000元至10000 元等語(詳警一卷第 16頁反面),並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就向被告童貴鵬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為與證人呂東穎相同之證述(詳警一卷第 16頁反面、偵一卷第71頁)。
3.觀諸證人呂東穎之上開證述,其前後指證毒品交易之過程雖 屬一致,惟證人謝合宗於107 年3 月7 日第1 次警詢證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過程,非但與證人呂 東穎前開所證情節齟齬外,亦與其同日第2 次警詢證述內容 完全不合,證人謝合宗在沒有任何監聽譯文之情況下,卻可 以於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後15分鐘隨即更改其證言,其間轉 折原因,並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合宗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 庭接受對質詰問,致無法明瞭證人謝合宗於短時間內更改證 詞之緣由,是以證人謝合宗之證述既有上開疑點尚待釐清, 其證言與證人呂東穎之證述即不能互為補強。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107 年5 月21日偵訊時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 部分自白其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稱:在10 6 年2 月間,我和謝合宗搭乘呂東穎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高 雄市梓官區蚵仔寮的統一超商,我下車以15000 元向壯仔購 買一台的安非他命,回到車上我再以香菸盒的錫箔紙裝一點 安非他命,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謝合宗等語(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0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 第67頁至第68頁),然被告供述該次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予謝合宗,核與證人呂東穎歷次證稱之販毒代價 10000 元及證人謝合宗於第2 次警詢、偵訊時證述之8000元 至10000 元不相吻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已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為自白,純屬誤會。
5.綜上,證人呂東穎及謝合宗所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既無法互為補強,其等所為 證述之真實性,即存有疑義。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之通聯紀 錄、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尚不能使本院 得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78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呂東穎 及販賣10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合宗之確切心證, 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
1.被告之供述: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 ,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 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 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 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 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 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 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 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80 9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6 年4 月至 5 月份在我花園夜市旁的住處,販賣3 次安非他命給謝合 宗,第1 、2 次金額是500 元,第3 次係1000元等語(詳 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⑶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曾在106 年4 、5 月間,販賣毒品給謝合宗等語(詳偵三卷第47頁、第48頁 )。
⑷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於偵查中坦承 販賣毒品予謝合宗3 次是否屬實?)不屬實,我只有賣謝 合宗1 次,是在106 年2 月間,我和謝合宗搭乘呂東穎駕 駛之自小客車,到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的統一超商,我下 車以15000 元向壯仔購買一台的安非他命,回到車上我再 以香菸盒的錫箔紙裝一點安非他命,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 謝合宗等語(詳偵三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⑸被告雖於106 年12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合宗之事實,然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存有極大之疑慮,
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2.證人謝合宗之證述:
⑴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 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謝合宗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曾於106 年3 、4 月 間在被告住處分別以500 元、500 元及1000元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共3 次等語(詳警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 一卷第72頁)。然證人謝合宗於警詢時自述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自無法排除證人謝合宗 有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之可能。是以,本案除證人謝合宗 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謝合宗之補強證據。
3.綜上,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既容有疑慮,而證人謝合宗雖為前 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此僅係證人謝合宗之單一指證,欠 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 案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2 次販賣愷他命及4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價格│毒品數量 │
├──┼─────┼───────┼────┼────────┤
│1 │106 年2 月│高雄市梓官區中│7800元 │愷他命1 包(重量│
│ │某日 │正路、港九街路│ │約10公克) │
│ │ │口之統一超商前│ │ │
├──┼─────┼───────┼────┼────────┤
│2 │106 年2 月│高雄市梓官區中│7800元 │愷他命 1 包(重 │
│ │某日 │正路、港九街路│ │量約 10 公克) │
│ │ │口之統一超商前│ │ │
├──┼─────┼───────┼────┼────────┤
│3 │同上 │同上 │10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約半台斤)│
│ │ │ │ │ │
├──┼─────┼───────┼────┼────────┤
│4 │106 年4 月│臺南市北區德│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某日(第一│二路 55 巷 17 │ │(重量不詳) │
│ │次) │弄 56 號外 │ │ │
│ │ │ │ │ │
├──┼─────┼───────┼────┼────────┤
│5 │106 年4 月│臺南市北區德│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某日(第二│二路 55 巷 17 │ │(重量不詳) │
│ │次) │弄 56 號外 │ │ │
│ │ │ │ │ │
├──┼─────┼───────┼────┼────────┤
│6 │106 年5 月│臺南市北區德│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某日 │二路 55 巷 17 │ │(重量0.1 公克)│
│ │ │弄 56 號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