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22號
TNDM,107,訴,1522,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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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程馨(另行審結)於民國一 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與 告訴人吳坤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 3車發生行車糾紛。適被告楊浥宏與同案被告張晋馼(另行 審結)騎機車經過該處,見狀即停車並上前了解事發過程後 ,被告楊浥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吳坤寶頭部 ,致吳坤寶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浥 宏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坤寶告訴被告楊浥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及 移送併辦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吳坤寶業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九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被告前開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0號、一0八 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此部分不生事實上或 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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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