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22號
TNDM,107,訴,152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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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惠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宗佑


      蘇煜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趙培順


      李昱霆


      楊浥宏


      張晋馼


      莊典育


      李偉禎


      蘇柏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935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108年度
偵字第18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庚○○、辰○○、地○○、酉○○、戊○○均無罪。 事 實
一、未○因不滿癸○○積欠其母親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 予癸○○,向癸○○恫稱:「我是中壢信堂華哥的小弟,你 欠錢都不用還喔!」等語,表明其為黑道,使癸○○聽聞後 擔心不還錢恐遭不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遂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門口,當場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交付與未○(下稱【癸○○案】)。
二、未○得知甲○○、巳○○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合夥在臺南 市○○區○○○路○○○○○號開設「五番卡拉OK店」後 ,竟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夥同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四人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 ,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該店家索取保護費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未○出面向甲○○、巳○○恫稱:在 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 」,要在店內圍事,每個月二十五日會來收取保護費五千元 等語,致甲○○、巳○○心生畏懼,擔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 事,遂於:㈠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五 番卡拉OK店」內,交付五千元與前來收取保護費之未○; ㈡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五番卡拉O K店」內,交付五千元與受未○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未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㈢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 內,交付五千元與受未○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未○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丑○○、申○○;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 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五千元與前來收取保 護費之未○(下稱【五番卡拉OK案】)。
三、緣亥○○與其友人辛○○、李安達徐顯章李育德、陳德 旺等人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之「婷婷小吃部」消費時,因故與坐檯小 姐發生糾紛,並持水杯朝包廂內之電視丟擲,致電視右下角 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小吃部之洪姓股東與余姓員 工遂分別撥打電話通知未○天○○等人前來處理。天○○ 、未○遂分別夥同己○○、寅○○(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一0七年五 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AZP-七一五三號自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前往該小吃部與亥○○等人商討電視賠償問題。期 間未○天○○、己○○、寅○○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因不 滿辛○○說話語氣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條、狼牙電擊棒等物毆打亥○○、辛○ ○,致亥○○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十公分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鈍挫傷 、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痛頭暈噁心感、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婷婷小吃部案】 )。
四、未○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二六七 巷與文化路口時,與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乙○○遂出口辱罵未○。未 ○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文化路二六一巷口將乙 ○○所騎之機車攔下,再持菜刀下車指向乙○○,復以手推 擠乙○○不讓其離開,質問其剛剛是在罵什麼,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乙○○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並致乙○○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適未○之友人申○○騎乘車牌 號碼○○○-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丑○○經過該處,丑 ○○見狀遂下車與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先衝上前作勢毆打乙○○,遭未○攔阻後,復出手推擠 乙○○,並口出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騎車離去,並致生危害生命 、身體安全;申○○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 ○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 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乙○○案 】)。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申○○、丑○○分 別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且無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 巳○○、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 結,被告申○○、丑○○既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未○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甲○○、巳○ ○、亥○○、辛○○、乙○○、證人李育德陳德旺、李安 達、徐顯章、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丑○○、寅○○、己 ○○、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事實欄一即【癸○○案】部分有被告未○之 本院一0六年聲監字第六八三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部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未○巳○○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事實 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部分有亥○○、辛○○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亥○○傷勢照片、「 婷婷小吃部」之現場、兇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四即【乙○○案】部分有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二六七-X W、五三六-PG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截圖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等(見偵四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警一卷第三 十九至四十四頁;相片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第五十至五 十二頁、第四十九頁;警一卷第三二二、三二三、三三四頁 、偵五卷第二一九頁、相片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至六十



頁、警一卷第三七0頁、第六十一至七十六頁;偵五卷第一 一六頁、相片卷第七十七至九十二頁、併影五卷第一三五、 一三六頁、第三三七頁、併影六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第 一0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未○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如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申○○、丑○○被訴【五番卡拉OK案】部分: 訊據被告申○○、丑○○固不爭執曾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被 害人甲○○、巳○○收取五千元款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 與同案被告未○共同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申○ ○辯稱:伊只有替未○去拿錢,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丑 ○○則辯稱:伊只是陪同申○○去拿錢,不知道錢是做什麼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經查:
(一)被害人甲○○、巳○○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在臺南市○○ 區○○○路○○○○○號合夥開設「五番卡拉OK店」,同 案被告未○得知後即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帶同 三、四名小弟一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向其二人恫稱:在 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 」,要在店內圍事,每個月二十五日會來收取保護費五千元 ;繼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 許,按月交付五千元之保護費與同案被告未○、被告申○○ 、丑○○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二七一至二七 四頁),核與同案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情節 相符(見偵四卷第三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本院 卷二第四十七至六十三頁);並有如理由欄貳、一【五番卡 拉OK案】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申○○、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申○○、丑○○於審理中均否認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曾 與同案被告未○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恐嚇店家交付 保護費,且辯稱僅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受同案被告未○ 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收取五千元,不知道該五千元 究竟是何款項云云。然查,被告申○○雖否認有於一0七年 四月二十日與同案被告未○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 及曾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未○跟店裡的人說「你們來開店這麼 久了,都沒有知會永康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二十五日要來



收保護費五千」乙節,惟其於偵查中曾明確表示:「…我去 過二次,第二次是去收錢,第一次是未○帶我去說店裡的事 」、「我第一次去是找女的阿姐,她都坐在櫃台,去時未○ 就介紹她給我認識;第二次我再去櫃台收錢,隔很久了,我 才說應該是跟女的收的」、「(問: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晚 上八點未○帶你與丑○○去五番卡拉OK店做何事?)未○ 跟我說有事」、「我聽那個女的阿姐說好像裡面小姐關係, 有人要來砸店找麻煩,那個阿姐跟未○講,未○再問我要不 要去,我去坐不到二小時就走了」、「(問:你們與未○過 去後,是不是跟店裡的人說『你們來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 知會永康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二十五日要來收保護費五千 ?)我跟未○去的時候沒有聽到,當時就有在給未○五千元 了,所以檢察官講的這些事應該是在更早等語」(見偵三卷 第三四四頁)。另被告丑○○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一0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接近二十一時,有陪同申○○ 前往「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一次,收取金額不清楚 ;伊前面沒有實說,伊跟朋友去「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 護費,伊當時說伊是一個人去,事實上伊在一0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之前就已經跟未○去過一次,當時是去唱歌喝酒,所 以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是去第二次;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是未○叫伊跟申○○過去幫他跟店家收取金錢,現場是申 ○○向店家拿錢,金額伊不知道;伊要補充當時要收取「保 護費」,當日伊與申○○在外面,申○○好像接到未○電話 ,未○申○○去收錢,伊在申○○旁邊,申○○問伊是否 要跟他一起去,伊就跟申○○一起去;要過去收取時,不知 道是保護費,好像是「圍事費」,因為伊聽人家去店裡收錢 ,都是收圍事費;那筆錢是「圍事費」,是幫未○收的等節 (見偵二卷第四二六頁、第五0四頁、第五0五頁、第五0 九頁),對其與被告申○○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同前 往「五番卡拉OK店」向店家收取者,確係「保護費」或「 圍事費」乙情均未加以爭執。是綜觀被告申○○、丑○○二 人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二人在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 五番卡拉OK店」向被害人巳○○、甲○○收取五千元前, 均曾與同案被告未○一同前往過「五番卡拉OK店」;被告 申○○並表示取款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未○有在向該店家收 錢;另被告丑○○於警、偵訊中對於所收取者究為「保護費 」或「圍事費」,用詞固有不同,惟亦明白表示所收取者確 為「保護費」或「圍事費」。則倘若其二人於案發當時對於 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收取之款項為何確實毫不知情,理 當在檢警調查時向檢警說明、澄清,詎其二人不僅均未加以



爭執,被告丑○○更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見 偵二卷第五0七頁)。是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 均改稱不知同案被告未○委託其等向「五番卡拉OK店」收 取之五千元究係何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 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 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申○○、丑○○二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未○有向「五番卡拉 OK店」收取保護費之情事,猶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向 被害人甲○○、巳○○收取該保護費,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申○○、丑○○二人所辯並無參與恐嚇 被害人之犯行或分得不法利益云云,均無礙於恐嚇取財共同 正犯之成立。綜上,被告申○○、丑○○於上揭時地,與同 案被告未○共同為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 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天○○被訴【婷婷小吃部案】部分:
訊據被告天○○坦承有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與同案 被告己○○、寅○○一同坐車前往「婷婷小吃部」,惟否認 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後面才到的,到的時候已 經打完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亥○○、辛○○與證人李安達徐顯彰、李育 德、陳德旺等人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婷婷 小吃部」消費,亥○○因故與坐檯小姐不愉快,遂丟擲水杯 ,致包廂內電視右下角損毀,該店內之洪姓股東遂通知未○ 前來處理;隨後被告天○○、同案被告未○、己○○、寅○ ○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十餘人,即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A ZP-七一五三號自小客車等車輛前往「婷婷小吃部」,與 告訴人亥○○、辛○○商討電視賠償問題。嗣因同案被告未 ○、己○○、寅○○及其他不詳人不滿告訴人辛○○說話語 氣不佳,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條、狼牙電擊棒等物毆 打告訴人亥○○、辛○○,致告訴人亥○○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併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十公分頭皮撕裂傷、顱內出 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告訴人辛○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噁心感、右膝鈍挫傷之事



實,分據同案被告未○、寅○○、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見偵四卷第三十一頁、警二卷第四九0至四 九一頁、偵二卷第五七七頁、警二卷第四三七至四三八頁、 偵三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證人即告訴人亥○○、辛○○ 、證人李育德陳德旺李安達徐顯章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第三一九至三二0 頁、偵五卷第二一五頁、警一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第三 三一至三三二頁、偵五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警一卷第三 三七至三三九頁、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偵五卷第二二五至 二二六頁、警一卷第三四八至三五一頁、第三五三至三五四 頁、偵五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警一卷第三六0至三六一 頁、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偵五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第 二三九至二四0頁);並有如理由欄貳、一【婷婷小吃部案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復為被告天○○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是前揭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天○○辯稱自己是告訴人亥○○、辛○○被打完後才抵 達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案發當日確實係乘坐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 「婷婷小吃部」(見警二卷第三九一頁、偵三卷第四九二、 四九五頁、本院卷三第二四五頁)。而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伊是經天○○通知前往,當 時太暗,其他人伊看不清楚,約七、八個人左右,我們一去 就有人喊打,我們就一起動手了,不知道是何人帶頭;伊是 持球棒攻擊當事人,其他的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所以沒有看 清楚;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是伊開車前往「婷 婷小吃部」,伊開一台白色的TOYOTA載天○○,好像 還有載一個人,應該是寅○○;當天有認識的人說裡面的包 廂被破壞,我們去的時候,裡面的人說包廂被破壞,我們就 去問對方,對方口氣不好,後來就打起來;伊到現場時現場 情形就是伊跟天○○、寅○○,未○原本就在那邊,其他的 伊都不認識,我們這邊大概七、八個;到現場時還沒開始打 架,對方也是到小吃部的門口,當時他們和未○在吵架,還 沒打起來;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未○也有被打,伊就加入 打對方,未○天○○沒有叫伊動手,當時人很多,大家都 有在打,伊動手時不知道天○○在做什麼,當時很混亂等語 甚詳(見警二卷第四三八頁、偵三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 核與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那次是「婷婷 小吃部」股東綽號「洪董」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處理, 有人酗酒鬧事,砸壞電視機,當天伊和朋友綽號「阿金」的



男子一同前往,伊到場後不久,就看到天○○、己○○、寅 ○○等人也來「婷婷小吃部」處理事情,伊不知他們是誰叫 來的;伊忘記是誰載伊過去,伊問他們說為何喝酒要把電視 砸壞,他就說電視潑到水而已,等水乾電視就會好了,伊就 問他說,是不是伊砍你一刀縫一縫,這樣一樣也會好,他就 拉著伊的手叫伊去拿刀子砍他,伊反抗就從他臉打下去,那 邊一群年輕人衝過來就開始打了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 三十一頁、本院卷三第二00、二0一頁)。則由同案被告 己○○、未○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己 ○○、寅○○、同案被告未○與其他不詳男子確實係分受「 婷婷小吃部」員工、股東之通知,始分別駕車前往「婷婷小 吃部」處理本件消費糾紛無誤。被告天○○於警、偵訊中辯 稱當天原本是店內某位名為余志宏之員工邀約其等過去喝酒 ,之後才又接到該名員工表示店內有人打架;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當天是要與己○○、寅○○去該處喝酒云云(見警二 卷第三九一頁、偵三卷第四九二、四九五頁、本院卷三第二 四六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信。再參以同案被告 己○○不僅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寅○○抵達 現場時,還沒開始打架,當時對方和同案被告未○在門口吵 架、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人很多,大家都在打各情,此部分亦 核與在場證人陳德旺所證述之:有一個男子上來問說是誰把 電視用壞,這時候亥○○走出來,他們就坐在面向門口的左 邊談賠償的事;伊記得最後的談話是看要賠償多少,對方帶 頭的就說「我把你殺一殺再賠你」,類似這個意思,那時辛 ○○就走出來說「殺什麼、殺我就好了」,帶頭的小弟就圍 在他們那一桌旁邊,聽到辛○○這樣說,就先打辛○○,辛 ○○往前倒,碰到帶頭的人,帶頭的人就把辛○○推回去, 之後辛○○就跟帶頭的人在地上扭打,其他小弟就衝上來, 先打辛○○,亥○○要去勸架的時候,也被其他小弟攻擊, 帶頭的人就是編號六號(即同案被告未○)等節(見偵五卷 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以及同案被告未○前開所述案發過 程,同案被告未○到場後有先與告訴人亥○○、辛○○商討 賠償事宜,後因不滿告訴人辛○○說話語氣,雙方始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相互一致。從而,被告天○○辯稱,其是在告訴 人亥○○、辛○○被打完後始到現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被告天○○如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示 共同傷害之犯行,足資認定。
四、被告丑○○被訴【乙○○案】部分:
訊據被告丑○○否認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乙○○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二六七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一0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左右,騎機車在臺南市○○區○○路○○ ○號處,跟未○因行車發生糾紛,未○把伊的機車攔下來, 之後拿出刀子不讓伊離去,被告丑○○他們剛好經過,他就 問未○發生什麼事,之後他就推伊,一直問伊住哪裡、混哪 裡的、不要讓他們遇到,圍著伊不讓伊離開,時間大約有十 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四二一至四三五頁)。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 告未○發生行車糾紛,同案被告未○因不滿遭乙○○出言辱 罵,乃駕車橫停在路上攔下乙○○之機車,適其與同案被告 申○○騎車經過該處,見狀停車上前了解事發過程後,亦徒 手推擠乙○○,同案被告申○○則持安全帽毆打乙○○臉部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客觀事實亦不 爭執(見偵二卷第五0六、五0七頁、本院卷一第二八四頁 )。其於偵查中更供承:未○跟我們說,未○開車,乙○○ 逆向要超未○的車,未○要攔乙○○的車,乙○○就罵未○ ,兩人就開始有糾紛,因為乙○○當時先違規,又罵未○, 伊與申○○看不慣,想出手打乙○○,伊被未○擋下來等情 (見偵二卷第五0六頁),並有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相片卷第七十七至九十二頁)。是以 ,被告丑○○確有作勢毆打乙○○,因遭同案被告未○阻攔 ,乃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 等遇到之事實,彰彰甚明。
(二)被告丑○○雖辯稱並無不讓被害人乙○○離開云云。惟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觀諸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以及卷附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與同案被告申○○行經事發 地點下車了解狀況,應知悉同案被告未○係以將車輛橫停在 乙○○之機車前將之攔下,使乙○○無法任意騎車離去,已 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離去之權利。詎被告丑○○非但未加



以勸阻,猶上前作勢毆打乙○○,遭同案被告未○攔阻後, 復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 遇到等語,從客觀上判斷,其前揭舉動及言詞已涉及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衡情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告訴人乙 ○○之自由意思決定。此外,乙○○確因被告丑○○與同案 被告未○申○○上開言行、舉止而心生畏怖,不敢自由騎 車離去,亦據乙○○供述如前,自已達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危害安全之程度。是以,被告丑○○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停留在現場助陣,明顯對該進行中之強制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如事實欄四即【乙○ ○案】所示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㈠查被告未○天○○行為後,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㈡被告未○申○○、丑○○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 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亦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 ,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未○如事實欄一即【癸○○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申○○、丑○○三 人如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天○○二人如 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未○如事實欄四即【乙○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如事實欄四即【乙○ ○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三、被告未○如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 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店家按月支付,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被害人進行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犯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僅論以一罪。其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犯 行,係以同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被告未○申○○、丑○○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未○天○○與同案被告己○○、寅○○及前述不詳成年 男子間就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示之傷害犯行;被 告未○、丑○○就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之強制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所 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四罪;被告 丑○○所犯前開恐嚇取財、強制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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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