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66號
TNDM,107,訴,1166,20200130,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琮棋


      郭韋辰


      蘇亮倬


      甘承恩



      陳煥典



      李凱平


      吳旻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致涵


      鄒沅龍


      張高鳴


      黃世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張竣壹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
3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
害、毀損部分及一㈢、㈣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毀損部分及一㈢、㈣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子○○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不滿其前 此協調友人即少年吳○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終結)與 告訴人辰○○之債務問題後,經辰○○對外放話嘲笑,遂以 臉書之網路電話聯繫辰○○談判,而斯時辰○○與友人己○ ○正由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 即辰○○之姑姑丑○○)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之 小北夜市途中,子○○因而知悉辰○○將出現於小北夜市後 ,即親自聯繫與透過友人聯繫,而糾集被告辛○○、天○○ 、乙○○、寅○○、戊○○、丁○○、未○○、少年吳○霆 等多人到場支援,而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乘 車號00-0000 號(由天○○駕駛,搭載辛○○)、4636-Q8 號(由被告寅○○駕駛,搭載不詳男子3 名)、ACS-5966號 (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肚量」之人駕駛,搭載子○○) 、AQM-1995號(由未○○駕駛)、7160-R3 號(由戊○○駕 駛,搭載丁○○、少年吳○霆等人)及不詳車號(由不知情 之鄭宇翔駕駛,搭載乙○○)自小客車等6 輛車,先在臺南 市北區海安路3 段之綠驛精品商務旅館前集結後,再由子○ ○帶領車隊在小北商圈附近搜尋辰○○之行蹤,嗣辰○○發 現子○○所率領之車隊後,旋駕車搭載己○○、丙○○逃離 ,然仍遭子○○發現,子○○及其所率上開車隊成員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旋以高速追車、併排或跨越分向線競駛等危 險駕車等方式,在育德路、西門路4 段1 巷等狹小巷弄沿途 追逐辰○○座車,迨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辰○○駕車駛 至西門路4 段1 巷內之民德國中圍牆邊時,即遭天○○先駕 車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再由辛○○自天○○所駕自



小客車上朝辰○○座車方向發射信號彈1 枚,另由寅○○駕 車跨越分向線追及辰○○座車後,自左後予以擦撞而藉以攔 阻,致辰○○座車因爆胎無法續駛而停靠路旁,另由不詳人 士再自辰○○座車方向前方發射信號彈1 枚,足以影響公眾 往來安全及辰○○等人行車之權利,嗣辰○○等3 人下車逃 竄,然旋遭少年吳○霆及該車隊不詳成員數人亦下車分持棍 刀追砍及破壞辰○○之座車,致辰○○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 約5 公分之傷害(騎車到場之辰○○友人酉○○亦遭不詳人 員持球棒打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而辰○○座車玻璃等處 亦因而毀損。因認上列被告子○○、辛○○、天○○、乙○ ○、寅○○、戊○○、丁○○、未○○8 人均涉犯刑法第28 條、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上列被告8 人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 ,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簡字第3602號案件審結】。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巳○○間因有酒店經紀費用糾紛,經巳 ○○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並於106 年10月7 日傳訊質問乙○ ○「當一個酒店經紀是不是連1500元都拿不出來」等語,致 乙○○惱羞成怒而心生不滿,遂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5 、 6 時許,糾集友人即被告辛○○、子○○、戊○○、壬○○ 、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臺 南市○區○○路000 號之巳○○計程車排班處,再由辛○○ 等人分持鋁棒及安全帽砸毀巳○○所駕車號000- 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之左後門玻璃等多處,並喝令巳○○下車,巳○○ 見狀懼怕而拒不下車後,竟遭戊○○強開副駕駛座車門後直 接持鋁棒入內戳打,再遭乙○○硬拖下車後,由乙○○、辛 ○○、申○○、子○○、戊○○、壬○○等人持鋁棒及安全 帽輪流予以毆打,致巳○○受有兩側前臂及右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辛○○等人方分頭逃逸。因認被告乙○○、辛○○、 子○○、戊○○、壬○○、申○○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 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另起訴法條原誤載上列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 害自由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其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刑法 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9頁),附此 說明】。
㈢被告辛○○於106 年11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友人卯○ ○聯繫後,知悉卯○○與其男友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甲○○並約卯○○於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51巷內「陽



光公園」內談判,辛○○即糾集具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被告癸○○、午○○、天○○、少年薛○謙(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先至綠驛精品 商務旅館前集結並拿取棍棒後,再分乘午○○、癸○○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AVF-0786號等自小客車到場,迨於次 (10)日凌晨0 時許,辛○○等人抵達陽光公園後,即分持 球棒下車追打甲○○,甲○○見狀乃趕緊逃離,而其友人即 被害人庚○○則在現場遭少年薛○謙持球棒毆傷(未據告訴 ),嗣甲○○經癸○○、天○○、午○○等人持棍棒一路追 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逃入路旁所停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害人戌○○)旁,仍遭癸○○ 、天○○、午○○等3 人趕至包圍並分持球棒毆打,致甲○ ○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 等傷害(午○○另不慎跌落於D2-5959 號自小客車車上,而 致該車後玻璃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再由不詳人士駕駛AJG-3388號自小客車搭 載午○○等人離去。因認被告辛○○、癸○○、午○○、天 ○○均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 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起訴法 條原誤載上列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 惟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其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刑法第302 條妨害 自由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9頁),附此說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辛○○等11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被告子○○等8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份,被告乙○○等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 4 條之共同毀損罪嫌及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共同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份,被告辛○○等4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 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茲因告訴人辰○○於107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被告丁○○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之告訴,告訴人丑 ○○再於108 年7 月15日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各被告 被訴共同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辰○○107 年12月14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丑○○108 年7 月10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6、33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 定,辰○○對丁○○撤回共同傷害之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其餘共犯子○○等7 人。
㈢次查,告訴人巳○○於107 年12月13日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被告申○○被訴共同毀損、共同傷害部分之告訴, 此有巳○○107 年12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63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 巳○○對申○○撤回共同傷害、共同毀損之告訴,撤回告訴 之效力及於其餘共犯乙○○等5 人。
㈣再查,告訴人甲○○於107 年11月16日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之被告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甲○○ 107 年11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7 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甲○○對午○ ○撤回共同傷害之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共犯辛○ ○等3 人。
㈤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辰○○、丑○○、巳○○、甲 ○○既對全部共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本院自應就上述 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亥○○、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