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松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與邱水 源及其配偶黃婷婷共組詐欺集團(邱水源與黃婷婷2 人犯行 ,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渠等與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恐嚇取財與重利共同犯 意聯絡,由被告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轉接方式,策劃並執行 詐騙、恐嚇取財事宜,邱水源與黃婷婷則負責刊登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或貸款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以貸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餌,向貸款人詐稱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為擔保,再以詐得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邱水源 、黃婷婷再依被告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詐欺所 得(恐嚇取財部分未得逞),約定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抽得600 元,並由黃婷婷負責與被告聯絡會算後, 將剩餘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為附表編 號1 至51所示之不法犯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青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 害人及帳戶申設人之證述、各該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邱水源、黃婷婷提款及寄送恐嚇包裹之翻拍 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未遂或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與本案,也沒有與邱水源、黃婷婷有犯意聯絡,邱水源 沒有曾經到大陸找過我;我認識黃婷婷筆記本中記載的方董 、憲哥及阿水,邱水源、黃婷婷是在幫他們做事,不是在幫 我做事;我當時有請憲哥的朋友幫我問詐欺案件是否已經通 緝,所以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給他們等語。 經查:
㈠邱水源、黃婷婷所屬之集團有於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附表編 號1 至4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帳戶內;又該集團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被害人,致附表編號45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惟未得逞;且該集團於附表編號46至5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6至51所示之重利方式貸款予被害 人,致附表編號46至5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6至51 所示之擔保品及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 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及帳戶申設人證述在卷,且有各該被害人 匯款單據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邱水源、黃婷婷提款及 寄送恐嚇包裹之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婷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從96年 12月加入被告所主持的詐欺集團,被告都會打電話叫我去各 個貨運站收人頭帳戶,之後再將人頭帳戶轉寄至被告所指定 的地方,有時候他會叫我收到帳戶之後再把帳號報給他,有 時候他人手不足金融卡又剛好在我手中時,我會幫他提領贓 款,提領完的贓款我會再將贓款匯到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帳 號是000000000000,我每領1 萬元抽6 百元,恐嚇李易儒的 資料是被告由香港寄過來給我,其中包括1 片光碟、1 張恐 嚇紙條,我收到之後被告再叫我轉寄給李易儒. . . 被告有 時候叫我蒐購存摺,他人手不足時才會叫我負責領錢,我負 責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在大陸,我還負責將領到的款項 匯錢給被告. . . 我和被告之前只有通過電話,有在視訊中 見過被告1 次等語(見警3 卷第305 至325 頁,偵1 卷第12 至22頁,偵6 卷第37至47頁,院卷二第55至76頁),惟經本 院根據黃婷婷所述前開之匯款帳號,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函覆:「茲因貴單位來函提供之帳號, 本行查無資料(本行帳號碼數為12碼,故無法提供00000000 0000之相關資料),請貴單位查明後重新發文。」,再經本 院電詢後,答覆:「上開帳號雖為12碼,但本行並無該帳號 ,可能多列了第1 個0 ,而漏列其他數字,敬請再查明有無 其他資料如交易明細等以利查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271 9 號函、本院108 年1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而就上開查詢結果,黃婷婷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是我都有記起來,就是這樣,我有匯 款成功等語(見院卷二第68頁),黃婷婷所述顯然與查證結 果不符,自非可採;再者,證人黃婷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你的筆記本記載「水ㄚ」、「方董」、「憲哥 」、「大哥」,這個你都會特別記載1900、29000 、42000
,有記金額,針對被告的部分,你說你有匯錢,又說跟被告 往來,你有無做任何的紀錄?)他們那時候在我那邊應該有 收到匯款出去的單子吧等語(見院卷二第71頁),倘若被告 真有與黃婷婷就本案詐欺等犯行有所分贓,依照黃婷婷記帳 之習慣,豈有不將被告分得款項加以記載之可能?惟依照卷 附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以佐渠說,故黃婷婷指證被告 有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尚難遽信。至於證人黃婷婷於本院審 理中復改稱:我有匯過去大陸那邊給被告,去銀行將台幣換 成美金,以西聯匯款直接匯過去大陸,不需要帳號,只要有 他的地址、英文名字、電話等資料等語(見院卷二第71至72 頁),然而證人邱水源證述:我領出詐騙集團騙來的款項, 拆帳完要匯過去大陸,他們有1 個帳號給我們匯款,我不記 得是哪1 個帳號,通常是我與太太一起去匯款,都是我太太 填單,印象中應該是匯款到台新的帳戶,每次都是匯款到他 們提供的帳戶,除了用匯款進入帳戶的方式外,沒有用其他 的方式(如:寄美金,以外幣之方式寄過去)將款項寄給他 們等語(見院卷二第82至84頁、第90至91頁),黃婷婷、邱 水源針對渠等與詐欺集團拆帳後匯款給集團成員之帳戶究係 為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以及除了以銀行帳 戶匯款方式外,是否尚有以台幣兌換美金之西聯匯款方式為 之,所述情節均有所出入,委無足採。
㈢證人邱水源固於警詢、偵訊時雖指證:我在96年12月初開始 加入由被告主導的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工作,我有 負責收購部分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資料回報給在大陸的 被告,刊登報紙收購帳戶等是被告刊登的,被告叫被害人將 人頭帳戶寄到高速公路下的巴士站,被告又指示我前往提款 ,每提款1 萬元我們就能抽取佣金6 百元,餘款都是由我太 太(黃婷婷)匯款到大陸給被告,但是匯到何帳戶我不清楚 . . . 後來我在97年1 月22日到大陸深圳遊玩順便與被告碰 面後就一直幫他工作. . . 被告負責打電話跟民眾詐騙,警 察扣押的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存摺是被告叫被害人用遊覽 車轉寄到遊覽車站,由我們去領,寄給李易儒的恐嚇光碟是 被告寄給我們,我再開車載黃婷婷到新竹,再由黃婷婷在新 竹的便利商店寄給李易儒,我當初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他 叫我們不要看等語(見警3 卷第263 至281 頁,偵1 卷第12 至22頁,聲羈1 卷第4 至9 頁,警1 卷第13至17頁,偵3 卷 第34至55頁),迨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去領簿子、刊登 廣告收購簿子、去領詐欺的款項,是大陸那邊的人指示我去 做的,那個人叫「阿添」. . . 我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有去大陸1 次,回臺灣之後,差不多2 、3 月的時候,我
就幾乎沒有跟被告聯絡,在臺灣繼續刊登廣告收購簿子,把 買來的簿子的帳號報給廈門那邊的人叫「方董」,黃婷婷都 是和我一起做,我都是跟「方董」在接洽,我在大陸也有與 「方董」見過面. . . 恐嚇李易儒的這個案件,就是大陸那 邊他們指示我,我們去貨運行領完,他們那邊打電話給我們 ,這些人裡面沒有被告. . . (審判長問:你之前於偵查中 為何都指認被告就是與本案有關?)那是指簿子方面,就是 帳戶還有重利部分,因為這些都是我從被告那邊學過來的, 但是我回來之後,我要跟誰施行重利、詐欺,就我自己去做 ,96年12月到97年2 月間與被告有接洽,只是單純賣簿子給 被告. . . 我還沒有過去大陸之前,就是先幫他們領錢,被 告是我去大陸以後才知道有這個人,剛開始都是電話聯繫, 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不是,因為他們不是1 個人在做而已 ,人家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就開始拿他們的簿子在領錢, 領完錢之後就匯錢回去,剩下我們的部分留起來,96年12月 過去大陸以後我才學會怎麼做,回來之後我就自己去刊登廣 告所為之詐騙,就沒有再匯款給大陸,因為那段時間我跟被 告鬧得不好等語(見院卷第77至91頁),邱水源所述情節先 後不一,亦無證據以實渠說,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之各次 犯行,即屬有疑;再者,證人邱水源雖證稱:我於96年12月 至(97年)1 月去大陸深圳有與被告見過一面,待差不多10 天左右,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確定,至少1 個禮拜以 上,那時候就是在學如何刊登廣告,如何去收購簿子,被告 本人在那邊打電話給刊登廣告的人,我在旁邊看被告如何跟 刊登廣告的人說等語(見院卷二第79至81頁),然此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且經查詢邱水源之入出境紀錄,邱水源曾於96 年11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月28日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21 頁),是邱 水源所述渠出國時間、停留期間,亦與上開查詢結果不符,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與邱水源、黃婷婷共 組詐欺集團,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卻認被告於96年9 月16日、96年9 月15日即共同 為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除前 後矛盾外,亦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並非一致。從而,自難僅憑 共犯邱水源、黃婷婷有瑕疵、彼此矛盾、亦無補強證據之供 述,遽認被告有與邱水源、黃婷婷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為附 表編號1 至51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 指與邱水源、黃婷婷等人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及重利等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卷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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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2555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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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229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警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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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229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警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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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377 號偵查卷宗 │偵1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921 號偵查卷宗 │偵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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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797 號偵查卷宗 │偵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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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8361 號偵查卷宗 │偵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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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510 號偵查卷宗 │偵5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宗 │偵6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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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羈字第706號刑事卷宗 │聲羈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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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偵聲字第454號刑事卷宗 │聲羈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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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台中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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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一 │院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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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一 │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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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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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或│證據出處 │
│事實│ │恐嚇方式或│ │匯款金額或│已收取之利│ │
│編號│ │重利方式 │ │提供之擔保│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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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月 │在SKYPE網 │黃國睿 │①96年10月│①葉芙瓔所│(1)偵6卷第39頁 │
│ │16日 │站刊登投資│ │ 1日/20萬│ 有台中旱│(2)偵6卷第261-26│
│ │ │國外賭博網│ │ 元 │ 溪郵局第│ 4頁、第275-27│
│ │ │站之虛偽訊│ │ │ 00000000│ 8頁、第283-2 │
│ │ │息,使黃國│ │②96年10月│ 000000號│ 84頁 │
│ │ │睿信以為真│ │ 5日/10萬│ 帳戶 │(3)偵2卷第11頁背│
│ │ │,陷於錯誤│ │ 元 │②鄭昆太所│ 面至第12頁 │
│ │ │ │ │ │ 有彰化商│(4)警2卷第87-93 │
│ │ │ │ │ │ 業銀行北│ 頁 │
│ │ │ │ │ │ 台中分行│(5)警2卷第105-11│
│ │ │ │ │ │ 第400451│ 1頁 │
│ │ │ │ │ │ 00000000│(6)偵3卷第34-54 │
│ │ │ │ │ │ 0號帳戶 │ 頁 │
│ │ │ │ │ │ │(7 )偵3 卷第67-6│
│ │ │ │ │ │ │ 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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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9月 │在奇摩拍賣│曾鈞祥 │96年10月1 │葉芙櫻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15日 │網站刊登出│ │日/65萬元 │華南銀行北│(2)偵6卷第261-26│
│ │ │售TOYOTA休│ │ │桃園分行第│ 4頁、第275-27│
│ │ │旅車之虛偽│ │ │0000000000│ 8頁、第283-28│
│ │ │訊息,使曾│ │ │03號帳戶 │ 4頁 │
│ │ │鈞祥與自稱│ │ │ │(3)偵2卷第11頁背│
│ │ │「孫志剛」│ │ │ │ 面至第12頁 │
│ │ │之出賣人聯│ │ │ │(4)警2卷第87-93 │
│ │ │繫商談價格│ │ │ │ 頁 │
│ │ │,「孫志剛│ │ │ │(5)警2卷第97-101│
│ │ │」另於96年│ │ │ │ 頁 │
│ │ │9 月30日郵│ │ │ │(6)偵3卷第34-54 │
│ │ │寄右列葉芙│ │ │ │ 頁 │
│ │ │櫻帳戶存摺│ │ │ │(7 )偵3 卷第64 │
│ │ │、金融卡、│ │ │ │ -65頁 │
│ │ │印章予曾鈞│ │ │ │ │
│ │ │祥,要求曾│ │ │ │ │
│ │ │鈞祥先存款│ │ │ │ │
│ │ │65萬元至該│ │ │ │ │
│ │ │帳戶再領出│ │ │ │ │
│ │ │,致曾鈞祥│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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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自稱係奇摩│李宛如 │96年10月25│周志寬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25日 │網購之賣家│ │日/6534元 │遠東商業銀│(2)偵6卷第261-26│
│ │ │,撥打電話│ │ │行林口分行│ 4頁、第275-27│
│ │ │向李宛如佯│ │ │第000-0000│ 8頁、第283-28│
│ │ │稱其購物付│ │ │000000000 │ 4頁 │
│ │ │款轉帳時誤│ │ │號帳戶 │(3)偵2卷第9頁背 │
│ │ │按成分期付│ │ │ │ 面 │
│ │ │款,要求李│ │ │ │(4)警2卷第113-11│
│ │ │宛如至郵局│ │ │ │ 9頁 │
│ │ │提款機操作│ │ │ │(5)警2卷第125-12│
│ │ │取消分期付│ │ │ │ 7頁、第131頁 │
│ │ │款 │ │ │ │(6)偵3卷第34-54 │
│ │ │ │ │ │ │ 頁 │
│ │ │ │ │ │ │(7)偵3卷第70-76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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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自稱係香水│凃采霞 │96年11月29│宋朝勝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29日 │網站及中國│ │日/8次合計│玉山商業銀│(2)偵6卷第261-26│
│ │ │信託商業銀│ │10萬8983元│行永康分行│ 4頁、第275-27│
│ │ │行人員,先│ │ │第00000000│ 8頁、第283-28│
│ │ │後撥打電話│ │ │01359號帳 │ 4頁 │
│ │ │向凃采霞佯│ │ │戶及中國信│(3)偵2卷第9頁背 │
│ │ │稱其購買香│ │ │託商業銀行│ 面 │
│ │ │水付款時誤│ │ │第00000000│(4)警2卷第141-14│
│ │ │按成12期分│ │ │0485號不詳│ 7頁 │
│ │ │期付款,要│ │ │戶名帳戶 │(5)警2卷第151-15│
│ │ │求凃采霞至│ │ │ │ 3頁 │
│ │ │提款機操作│ │ │ │(6)偵3卷第34-54 │
│ │ │取消分期付│ │ │ │ 頁 │
│ │ │款,使凃采│ │ │ │(7)偵3卷第77-83 │
│ │ │霞信以為真│ │ │ │ 頁 │
│ │ │,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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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2月│撥打電話向│徐士超 │96年12月1 │楊月娥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1日 │徐士超佯稱│ │日/6450元 │竹南信用合│(2)偵6卷第261-26│
│ │ │其之前上網│ │ │作社前進分│ 4頁、第275-27│
│ │ │購物刷卡有│ │ │社第139-08│ 8頁、第283-28│
│ │ │問題,要求│ │ │0000000000│ 4頁 │
│ │ │徐士超至郵│ │ │號帳戶 │(3)警2卷第155-15│
│ │ │局操作自動│ │ │ │ 9頁 │
│ │ │櫃員機,使│ │ │ │(4)警2卷第163-16│
│ │ │徐士超信以│ │ │ │ 7頁 │
│ │ │為真,陷於│ │ │ │(5)偵3卷第34-54 │
│ │ │錯誤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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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月│自稱係聚陞│陳雯 │96年12月5 │吳偉仁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5日 │咖啡網人員│ │日/2萬9983│陽信銀行仁│(2)偵6卷第261-26│
│ │ │,撥打電話│ │元 │德分行第10│ 4頁、第275-27│
│ │ │向陳雯佯稱│ │ │0-00000000│ 8頁、第283-28│
│ │ │網路系統出│ │ │00000000號│ 4頁 │
│ │ │問題,其信│ │ │帳戶 │(3)偵2卷第9頁背 │
│ │ │用卡付款變│ │ │ │ 面至第10頁 │
│ │ │成12期分期│ │ │ │(4)警2卷第169-17│
│ │ │付款,須立│ │ │ │ 3頁 │
│ │ │即前往自動│ │ │ │(5)警2卷第177-17│
│ │ │櫃員機連線│ │ │ │ 9頁 │
│ │ │作銷帳動作│ │ │ │(6)偵3卷第34-54 │
│ │ │,使陳雯信│ │ │ │ 頁 │
│ │ │以為真,陷│ │ │ │(7)偵3卷第84-85 │
│ │ │於錯誤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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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2月│自稱係東森│黃雅慧 │①96年12月│①不詳金融│(1)偵6卷第39頁 │
│ │7日 │購物人員電│ │ 7日/2萬 │ 機構第00│(2)偵6卷第261-26│
│ │ │話,撥打電│ │ 元 │ 0-000000│ 4 頁、第275-2│
│ │ │話向黃雅慧│ │ │ 0000000 │ 78頁、第283-2│
│ │ │佯稱其轉帳│ │②96年12月│ 號帳戶 │ 84頁 │
│ │ │金額有問題│ │ 7日/3萬 │②王勁元所│(3)偵2卷第10頁至│
│ │ │,要求黃雅│ │ 元、2萬9│ 有台新銀│ 第10頁反面 │
│ │ │慧至郵局自│ │ 千元 │ 行中和分│(4)警2卷第185-19│
│ │ │動櫃員機以│ │ │ 行第812-│ 1頁 │
│ │ │英文介面操│ │ │ 00000000│(5)警2卷第199-20│
│ │ │作,使黃雅│ │ │ 000000號│ 1頁 │
│ │ │慧信以為真│ │ │ 帳戶 │(6)偵3卷第34-54 │
│ │ │,陷於錯誤│ │ │ │ 頁 │
│ │ │,迨黃雅慧│ │ │ │(7)偵3卷第269-27│
│ │ │發現存款金│ │ │ │ 1頁 │
│ │ │額短少,該│ │ │ │ │
│ │ │不詳成年人│ │ │ │ │
│ │ │又向黃雅慧│ │ │ │ │
│ │ │佯稱是電腦│ │ │ │ │
│ │ │問題,要將│ │ │ │ │
│ │ │存款餘額領│ │ │ │ │
│ │ │出,且須依│ │ │ │ │
│ │ │指示存入台│ │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 │ │,始可恢復│ │ │ │ │
│ │ │原來金額,│ │ │ │ │
│ │ │再使黃雅慧│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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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2月│自稱係東森│姜若嵐 │①96年12月│①台新商業│(1)偵6卷卷第39頁│
│ │9日 │購物人員,│ │ 9日/2萬 │ 銀行永福│(2)偵6卷第261-26│
│ │ │撥打電話向│ │ 998 9元 │ 分行第20│ 4頁、第275-27│
│ │ │姜若嵐佯稱│ │ 、2萬99 │ 00000000│ 8頁、第283-28│
│ │ │其之前購物│ │ 89元 │ 1158號不│ 4頁 │
│ │ │結帳時簽錯│ │ │ 詳戶名帳│(3)偵2卷卷第11頁│
│ │ │地方,誤簽│ │②96年12月│ 戶 │(4)警2卷第203-20│
│ │ │為每月自動│ │ 9日/2萬 │②陳榮輝所│ 7頁 │
│ │ │扣款,要求│ │ 5211元 │ 有改制前│(5)警2卷第211-21│
│ │ │姜若嵐至郵│ │ │ 台南縣官│ 3頁、第217頁 │
│ │ │局自動櫃員│ │ │ 田農會第│(6)偵3卷第34-54 │
│ │ │機操作辦理│ │ │ 00000000│ 頁 │
│ │ │止付使姜若│ │ │ 000000號│ │
│ │ │嵐信以為真│ │ │ 帳戶 │ │
│ │ │,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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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2月│自稱係麗登│羅雅芝 │96年12月12│胡雅婷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12日 │藥局人員,│ │日/1萬7017│台灣中小企│(2)偵6卷第261-26│
│ │ │撥打電話向│ │元、7999元│銀台南分行│ 4頁、第275-27│
│ │ │羅雅芝佯稱│ │ │第00000000│ 8頁、第283-28│
│ │ │因業務疏失│ │ │297489號帳│ 4頁 │
│ │ │而誤設為分│ │ │戶 │(3)偵2卷第11頁 │
│ │ │期付款,要│ │ │ │(4)警2卷第219-22│
│ │ │求羅雅芝操│ │ │ │ 5頁 │
│ │ │作自動櫃員│ │ │ │(5)警2卷第229-23│
│ │ │機更改資料│ │ │ │ 1頁、第239頁 │
│ │ │等語,使羅│ │ │ │(6)偵3卷第34-54 │
│ │ │雅芝信以為│ │ │ │ 頁 │
│ │ │真,陷於錯│ │ │ │(7)偵3卷第89-91 │
│ │ │誤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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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2月│自稱係台北│吳俊億 │96年12月19│陳鍾亮琴所│(1)偵6卷第39頁 │
│ │19日 │市東區某服│ │日/1萬4983│有國泰世華│(2)偵6卷第261-26│
│ │ │飾店人員,│ │元 │銀行永康分│ 4頁、第275-27│
│ │ │撥打電話向│ │ │行第013-04│ 8頁、第283-28│
│ │ │吳俊億佯稱│ │ │0000000000│ 4頁 │
│ │ │其之前購買│ │ │號帳戶 │(3)警2卷第247-25│
│ │ │衣服時,店│ │ │ │ 1頁 │
│ │ │員誤填為12│ │ │ │(4)警2卷第255-25│
│ │ │期分期付款│ │ │ │ 7頁 │
│ │ │,要求吳俊│ │ │ │(5)偵3卷第34-54 │
│ │ │億操作自動│ │ │ │ 頁 │
│ │ │櫃員機更改│ │ │ │(6)偵3卷第92-97 │
│ │ │,使吳俊億│ │ │ │ 頁 │
│ │ │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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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2月│自稱係網路│蘇建成 │96年12月20│羅家瑋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20日 │賣家,撥打│ │日/4567元 │中國商業銀│(2)偵6卷第261-26│
│ │ │電話向蘇建│ │ │行羅東分行│ 4頁、第283-28│
│ │ │成佯稱其之│ │ │第00000000│ 4頁 │
│ │ │前在網路購│ │ │055645號帳│(3)偵2卷第16頁- │
│ │ │買購買鞋子│ │ │戶 │ 第16頁反面 │
│ │ │,誤設定為│ │ │ │(4)警2卷第263-26│
│ │ │分期付款,│ │ │ │ 9頁 │
│ │ │要求蘇建成│ │ │ │(5 )警2 卷第283-│
│ │ │操作自動櫃│ │ │ │ 285頁 │
│ │ │員機取消,│ │ │ │(6 )偵3 卷第102-│
│ │ │使蘇建成信│ │ │ │ 105頁 │
│ │ │以為真,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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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2月│冒用新光商│凃閔暄 │96年12月20│①羅家瑋所│(1)偵6卷第39頁 │
│ │20日 │業銀行人員│ │日起/2萬 │ 有台灣銀│(2)偵6卷第261-26│
│ │ │名義與凃閔│ │9989元、1 │ 行羅東分│ 4頁、第275-27│
│ │ │暄作購物費│ │萬6001元、│ 行004058│ 8頁、第283-28│
│ │ │用比對,要│ │1萬3989元 │ 00000000│ 4頁 │
│ │ │求涂閔暄操│ │、3萬元、2│ 3號帳戶 │(3)偵2卷第16頁- │
│ │ │作自動櫃員│ │萬5000元 │②華南商業│ 第16頁反面 │
│ │ │機作轉帳取│ │ │ 銀行敦和│(4)警2卷第263-26│
│ │ │消,使凃閔│ │ │ 分行第01│ 9頁 │
│ │ │暄信以為真│ │ │ 00000000│(5)警2卷第275-27│
│ │ │,陷於錯誤│ │ │ 483號不 │ 9頁 │
│ │ │ │ │ │ 詳戶名帳│(6)偵3卷第98-101│
│ │ │ │ │ │ 戶 │ 頁 │
│ │ │ │ │ │③基隆市第│ │
│ │ │ │ │ │ 一信用合│ │
│ │ │ │ │ │ 作社大武│ │
│ │ │ │ │ │ 崙分社陳│ │
│ │ │ │ │ │ 再球帳戶│ │
│ │ │ │ │ │④台新商業│ │
│ │ │ │ │ │ 銀行苓雅│ │
│ │ │ │ │ │ 分行第2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781號不│ │
│ │ │ │ │ │ 詳戶名帳│ │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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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12月│自稱廠商人│范翔茹 │96年12月27│林德名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27日 │員及銀行行│ │日/1萬3612│合作金庫商│(2)偵6卷第261-26│
│ │ │員,先後撥│ │元 │業銀行路竹│ 4頁、第275-27│
│ │ │打電話向范│ │ │分行第006-│ 8頁、第283-28│
│ │ │翔茹佯稱其│ │ │000000000 │ 4頁 │
│ │ │之前在網站│ │ │2621號帳戶│(3)警2卷第287-29│
│ │ │購買照明燈│ │ │ │ 1頁 │
│ │ │,因業務疏│ │ │ │(4)警2卷第295-30│
│ │ │失,誤設為│ │ │ │ 1頁 │
│ │ │12期分期付│ │ │ │(5)偵3卷第34-54 │
│ │ │款,要求范│ │ │ │ 頁 │
│ │ │翔茹操作自│ │ │ │(6)偵3卷第106-10│
│ │ │動櫃員機取│ │ │ │ 8頁 │
│ │ │消,使范翔│ │ │ │ │
│ │ │茹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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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1月2│自稱花旗銀│楊玉琪 │97年1月2日│江信寬所有│(1)偵6卷第39頁 │
│ │日 │行專員主任│ │/2222元 │萬泰銀行城│(2)偵6卷第261-26│
│ │ │,撥打電話│ │ │東分行第80│ 4頁、第275-27│
│ │ │向楊玉琪佯│ │ │0-00000000│ 8頁、第283-28│
│ │ │稱要幫其刪│ │ │00000000號│ 4頁 │
│ │ │除銀行資料│ │ │帳戶 │(3)警2卷第303-30│
│ │ │,因之前已│ │ │ │ 9頁 │
│ │ │有不法集團│ │ │ │(4)警2卷第313-31│
│ │ │其他成員打│ │ │ │ 5頁 │
│ │ │電話與楊玉│ │ │ │(5)偵3卷第34-54 │
│ │ │琪確認網路│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