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仁昭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孟鈺間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者,免徵 執行費;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 額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 原定額數,加徵7 分之1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 條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孟鈺簽立之職業 訓練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此係關 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 25,187元,依上開說明,應徵收執行費201 元,有司法規費 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繳納,其聲請顯不合程式, 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執行 費20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