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賴思樺(原名賴沛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曾祥浩
古禮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107 年5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9 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經108 年2 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24號行政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更為裁判,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委託辰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辰鼎公司)辦理民國(下同)105 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由辰鼎公司消防設備士即原告於105 年12 月31日將檢修結果製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被告辦理 申報,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結果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實測0 公 斤/ 平方公尺)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實測0 立方公 尺/ 分鐘)2 項缺失,與原告申報書所載內容不符,涉及不 實檢修,依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106 年2 月8 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624200 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即原處分,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9 號卷第 41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4日府訴三 字第10600125200 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即訴願決定,見本 院第259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將原處分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由 訴外人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八立方公司)員工彭郁嘉 收受,前址非伊住居所或事務所,彭郁嘉也非伊同居人或受 雇人,非有權代收郵件之人,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訴願期
間應自伊實際知悉原處分即106 年4 月30日起算。伊已就該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綜合檢查,未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 壓力不足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之情事,實被告複查人 員就受檢設備操作專業知識不足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伊於106 年2 月8 日將原處分以掛號郵寄至原告申報書所載 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9 ,惟遭退回, 另於106 年2 月20日將原處分送至原告申報書所載通訊地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因未獲會晤原告,而 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彭郁 嘉而完成送達,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又伊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複查,發 現與原告申報書所載室內消防栓檢查表及排煙設備檢查表不 符,伊曾請現場原告代理人進行故障排除,仍無法改善,原 告不實檢修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72條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分別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 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由上可知,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方法, 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在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得向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補充送達 ,另行政機關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應為公示送達。 ㈡查原處分於106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時,其戶籍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9 ,有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見本院第259 號卷第47至48頁),原處分送達上址,因查無 此人遭退回,有送達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 第259 號卷第107 至108 頁),此時原告若無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被告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被告稱:已將原處 分於106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之 通訊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交付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彭郁嘉等語,提出送達證書及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卷(見本院第259 號卷第103 至10 5 頁);惟前揭通訊處光復南路地址係八立方公司所在地,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59 號卷第260 頁 ),非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辰鼎公司(嗣更名為成鼎電工
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而辰鼎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 里○○路○段000 號11樓之3 ,有被告107 年2 月8 日北市 消預字第1073087171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第259 號卷第196 、248 頁),卻未見被告送達文 書。被告於前揭函文中稱:依原告106 年1 月20日及106 年 2 月14日因他案向本局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及函文,其營業處 所名稱為辰鼎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 樓)等語(見同上);惟光復南路地址既非原告 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證據證明該址係原告實際居 所,被告如以該址送達文書,應直接對原告本人送達,惟本 件接收郵件人員彭郁嘉為八立方公司員工,非原告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據彭郁嘉到庭證述綦詳,有本院 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準此,被告 主張原處分已於106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語,顯非事 實。
㈢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 法送達,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內容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倘未依法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 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151 號及94年度臺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查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經由代收人彭郁嘉轉交原處分等情,為其於起訴 狀所自承(見本院第259 號卷第12頁),並有證人彭郁嘉、 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鄭若藍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2至54、67至68頁),應可認定代收人最遲於106 年4 月30日已將原處分即罰鍰處分書轉交原告,揆諸首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原處分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06 年5 月26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決定書內容在卷可 按(見本院第259 號卷第113 頁),形式上並未逾越30日法 定期間,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 。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 詳予審酌,為適法決定。又本院現階段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 斷,並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 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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