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30號
TPDA,108,簡,33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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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楊清政即和信企業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聲明撤銷原處分之範圍,包含新臺 幣11萬元罰鍰與公布原告姓名,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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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