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當天,聲請人確實由南部北上到吳榮宗律 師事務所與律師研商下午開庭之應訊準備工作,因耗時稍久,其私用轎車被拖吊 ,以致延至當天下午才會同律師一齊前往士林地方法院應訊,旋即被管收,茲再 檢附吳榮宗律師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件,載明「甲○○下3:1 0士刑」庭期及原預約當天十二時三十分「建中校友球賽第一林口球場」,因聲 請人庭期及上午前來研商案情而取消,凡此新證據及原證明書一經詳查審酌,必 可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是以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吳榮 宗律師事務所證明書影本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件)聲請再審云云。二、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 四號確定判決理由二、(三)中已載明「被告雖辯稱: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伊由 南部北上與吳榮宗律師會合,並出庭應訊他項案件,是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法 院管收,不知其事云云,並提出吳榮宗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然查:系爭 申請書提出時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有申請書附於稅捐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年三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訊問後諭知管收乙節, 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該院七九財執丙字第八五號財務執行案件卷可稽,並經原審 調卷核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決意制作切結書與申請書以及進而制作、提出申 請,通常亦非一日之內完成,是被告雖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遭管收,但被告並 非不能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制作該切結書及申請書,再依一般常情,向稅捐稽 征機關申請退稅手續,亦可委由他人處理,並不限於本人為之,再證人葉宗炘於 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退稅使用之章有向被告報告,但不記得為事前或事後。(見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葉宗炘雖於本院證稱不記得係事前或 事後,但其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應該知道辦退稅之事。(原審第二一0頁至第二 一二頁)況證人葉宗炘係受僱於被告,依常情判斷,退稅之數額並非小數目,證 人葉宗炘僅係一受僱人,自不敢擅自作主,是證人葉宗炘應係事前報告被告有關 退稅之事,被告遭管收之前應了解退稅之事,並作指示,是被告雖於八十年三月 十二日遭管收,亦無礙於參與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制作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 申請之情事亦明。」,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前已提出吳榮宗律師事務所 證明書影本乙件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不採而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緣由,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事;茲聲請人再檢附吳榮宗律師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工作紀錄簿影本 乙件之證據,亦不過證明當日下午之工作記事而已,並不足生影響而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