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7號
TPDA,108,交,37,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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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完晨皓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3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 告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 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 157 巷口時遇警臨檢,經同意搜索及採尿,尿液檢體經檢驗 呈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 7 年12月10日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開立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 22-AFV30326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舉發機關於108 年1 月2 日將盤查錄影檔銷毀,有悖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未 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之規定,導致 法院於事後審查時,欠缺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確認的可 能性,應否決原處分之合法性。路檢點之指定依勤務分配表



所示,僅有中隊長核章,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 規定,應由主管長官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可, 在保安警察大隊即指大隊長,又員警逾越核准路檢時段攔檢 伊,未能證明有何合理懷疑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員警對伊攔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致使作成 之行政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舉發員警於107 年10月2 日22時至02時擔服全區巡邏勤務, 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 巷口實施攔檢,於0 時20分 許發現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神色慌張且車內散發刺鼻氣味疑 似毒品味道,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經原告明確自願 同意,請其配合警方察看身上及車內物品,查獲原告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量微無法磅秤),並採集原告尿 液檢體送驗,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在(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 等項目檢驗結果 呈陽性反應,員警依職權舉發,並無不當。本件取締過程僅 存留告知權利錄影(音)檔,其餘執勤影像因舉發機關硬碟 空間有限,已於108 年1 月2 日銷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 萬元。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查,經採取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體內存有相當 濃度Ketamine(435ng/ml)及Norketamine (1445ng/ml ) 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 察大隊)108 年2 月1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2795號函 暨所附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毒駕告發通知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銷毀盤查錄影檔案,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等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2條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規定,乃為規範執 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 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準備新的吹嘴 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 檢測等事項,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 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 酒測之爭議,而原告吸食毒品反應非透過呼氣測試,必須由 採集尿液委請專業機構鑑驗,自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規定全程錄影之要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固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 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燬。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 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核其意旨係賦予相關單位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資料、文件簿冊之 行政作業上內部權限,而非課予機關對外作為義務之明文, 舉發機關因硬碟空間有限,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錄影機 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保 存一個月,於108 年1 月2 日銷毀盤查經過之錄影光碟,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 日北市警保大 行字第108300028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致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結案前,未能繼續保存盤查經過光碟,惟本院 審酌原告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嗣經檢定有吸食毒品 ,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並無原告所稱因舉發機關 疏於注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實陷於不明之情形,原告 以此遽論原處分不合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對伊臨檢盤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原 告因駕車經過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 巷口路檢點而遭 攔檢,該處係保安警察大隊於107 年5 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0730647400 號函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備准許,針對 該處附近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路檢勤務等情,有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 日北市 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286號函暨所附107 年5 月14日北市警 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 號函、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及大安 、信義、文山等巡邏線路檢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 129 、133 至135 頁),足見該臨檢點係經警察機關深思熟



慮,認為容易發生事故的地方,應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2 項,該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指定限於以防止 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另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又「警察依前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 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有明文。舉發機關小隊長施性旭等擔服107 年10月12日 22時至02時全區巡邏勤務,對行經路檢點之原告進行身分查 證時,發現神色慌張且車內散發刺鼻氣味疑似毒品味道,基 於客觀合理懷疑逐予攔查等情,有前揭108 年5 月1 日北市 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286號函暨所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並據經當日執勤 員警即證人陳政普到庭證稱:「…但我們通常是因為對方神 色慌張,或是車上有疑似K 他命燒烤的味道才會加以攔查。 」等語,以及員警曾俊哲到庭證述稱:「因為我們攔車是資 深帶班的小隊長或員警,在我們指定的路檢點,請他搖下車 窗,看有無異常情況,或神色慌張,或車內異常有無K 他命 燃燒的味道…」等語綦詳,有本院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199 至202 頁)。 故警方對特定路段實施臨檢並攔停原告車輛,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與第2 項(原告行經由大隊長核可 路段所設置路檢點)、第7 條第1 項(攔停原告車輛查證身 分),以及第8 條第1 項(因原告打開車窗聞到濃濃的愷他 命味道,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予以攔檢),均屬依法執 行事項,原告主張攔檢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巡邏勤務規劃表未經大隊長核章,不屬合法設置 路檢點等語;惟依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5日北市警保大 行字第1083000547號函附107 年9 月13日本大隊各核准路檢 時段、地點內部簽呈及107 年5 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 730647400 號函檢送各中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巡邏線路檢點 ,可知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經大隊長核可(見本院卷第253 至 257頁),另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雖僅有中隊長核章(見本 院卷第259頁),係因涉及治安狀況掌握及警力調度,故授 權各勤務執行機構單位主管按日排定,陳報上級警察機關核 准實施,此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1 5頁),是以,各勤務執行機構(派出所、中隊、隊、分隊



等)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係由各該單位主管核定後執行,另 報上級備查,毋須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可,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北市警行字第1083023371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3條,以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審核107年10月1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至至319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攔停時間0 時20分非核准之路檢時段等語;惟據 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6313 號函稱:「…本大隊勤務規定21時至翌日6 時30分前擔服巡 邏勤務,簽巡完畢可逕至本大隊核定路檢點實施路檢勤務, 如查獲案件即以帶案紀錄表向勤指中心報備;另6 時30分至 21時,除核定時間外,不得任意實施路檢(如勤務分配表勤 務注意事項欄)。惟該處路檢點及0 時至4 時段係易發生治 安顧慮地點,為防止犯罪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在該處所 附近設置路檢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並提出舉 發機關小隊長施性旭107 年7 月2 日及108 年8 月13日報告 (見本院卷第221 、251 頁)、舉發機關巡邏人員帶案紀錄 報告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當時雖執行全區巡 邏勤務,因該路檢點自0 時至4 時易發生治安顧慮,且非屬 6 時30分至21時不得任意實施路檢,員警於全區巡邏後也依 指定地區執行路檢等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 自屬執行勤務方式之一。不論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 場檢查,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 ,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得進行查證身分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 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 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有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 值勤路檢逾越核准時段,攔檢程序不合法等語,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530 元(如下計算書所示),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繳
第一審訴訟文書抄錄費 150元(100 +50)合計 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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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