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龔道源
訴訟代理人 張錦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5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8 年3 月23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警備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1頁) ,嗣被告以108 年7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起 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時併排臨停該處,係母親76歲,右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 ,不良於行,遂暫停讓母親下車並至後車廂拿推車,只短短 10秒左右,且當時伊所在車道及對向車道皆無來車,未阻礙 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橫亙於道路上,顯有影響公眾運 輸通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併排臨時停 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
0 元。查原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檢舉人提 出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1、75、 87至89頁),是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 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當時狀況未影響交通安全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 停車。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 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 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 、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揆 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勢必佔用原供車 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 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 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 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 一面避開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 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 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依前揭採證光碟 之擷取照片顯示,原告行駛在雙向各一線道市區道路,中間 是黃虛線,車輛停放地點係在路邊設置機車停車格已停滿機 車之情形下,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停車格之外側而佔用車道 ,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 車車輛之車身,同時注意左側來車,增加其行駛之風險,此 觀諸採證光碟之行車過程即可自明,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 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憑。又原告主張:伊母罹患退化性關節,行動不便等語 ;惟由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其母自右後座下車後,獨自 步行至車後開啟後車廂再關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 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單獨到庭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難認有行動不便等情,自無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 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適用之餘地。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