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28號
TPDA,102,簡,328,2020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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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賴永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 用。
二、查本院前因本件裁處時所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2 項但書有 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 闡釋其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予徵收及補償之旨,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104 年8 月21日裁定命於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司法院大法官就本 院上述聲請解釋案,已於108 年12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 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有司法院108 年12月17日院臺大二字 第1080033875號函及議事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至298 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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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