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吳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 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 ,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 ,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 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 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 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 自為法所不許。
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借款,並依該 借據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而,觀之該項為:「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之一,全國均有分 支機構或辦事處所,其總行或分行所在地法院,形同遍佈全國 ,該約款顯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原告依該約定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款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南市」,此有被告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於發
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故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並應排 除無效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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