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號
TPDV,109,訴,106,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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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保險、 設定費及貸款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見卷第15頁),堪 認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已載明 :「雙方因本買賣合約而發生訴訟時,同意由出賣人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卷第24 頁),又查被告即出賣人設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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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