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6號
TPDV,109,聲,5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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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普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文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扶養費給付之債務事件,業經聲請 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另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提起 民事陳報狀,內容為陳明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 懇請鈞院待釐清扣押金額後再予執行,並提出108年12月20 日、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為證。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未釋明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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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