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彭仁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全字第一七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 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 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 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 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71號假 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740萬元(107年度存字第1032號), 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及撤銷原假處分裁 定並經鈞院依108年度全聲第35號裁定核准,並已確定在案 ,故未來亦無可能再行追加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而造成損害 繼續發生,是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其損害 額已告確定,依上開裁定意旨,訴訟已然終結,聲請人應有 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須通知相對 人(受擔保利益人)彭仁仲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現住居所 不明,為合法通知其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狀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 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71號 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331函、108年度全聲第3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是案卷宗核確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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