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少威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呂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少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本院108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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