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9號
TPDV,109,消債清,1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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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震豪(原名:莊世文)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震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 3,300,519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 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 108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5年迄今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營業額為 25,000 元至50,000元間,業據提出收入憑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切 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27、245頁);復參酌交通 部公布之 102年度、104年度、106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46 ,495元、53,110元、52,714元,足認債務人自陳其月收入為 25,000元至50,000元一情,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從事 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8月22日調解不成 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09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聲請清算前二年營業收入 為 1,20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收入憑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切結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至29頁、見本院卷第37至127、245頁 ),是本院即以 50,100元(計算式:1,202,400元÷12月= 50,1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 000元、房屋租金3,500元、室內電話費25元、網路費 108元 、水電費50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通話費 200元、交通費 125元、計程車營業油資22,400元、汽車維修費1,500元、子 女教育費2,500元、醫療費250元、扶養子女費12,408元、計 程車靠行費 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養維修估價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基本明細、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報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證明、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臺灣中油及濱江加油站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見本 院卷第135至230頁)。就子女教育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 子女皆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29頁) ,且債務人未提出子女就學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佐證,難認 債務人有實際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就扶養子女費用部分,債務人僅說明長女莊采潔從事美容零 工,每月收入約 1萬元,並提出莊采潔之郵局存簿明細附卷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惟依莊采潔之郵局存簿所示, 債務人長女每月另領取 6,115元低收入戶補助,則長女每月 收入共計 16,115元(計算式:10,000元+6,115元=16,115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7,005元,故債務人尚有每月扶養長女莊采潔 890元(計 算式:17,005元-16,115元=890 元)之必要;另長子莊昌 輝扶養費部分,因莊昌輝已成年,且債務人未說明及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證明有扶養莊昌輝之必要性,難認債務人有實際 扶養莊昌輝之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 膳食費、網路費、交通費、醫療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 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5,898元(計算式:膳食 費5,000元+房屋租金3,500元+室內電話費25元+網路費108元 +水電費50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通話費200元+交通費125元 +計程車營業油資 22,400元+汽車維修費1,500元+醫療費250 元+扶養子女費890元+計程車靠行費1,200元=35,898 元),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0,1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14,202元(計算式:50,100元+35,898元=14,202元),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46 、51、52、54、73、81、88、96頁),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 7,702,018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公同共有宜蘭縣 蘇澳鎮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房地)現值736,604 元(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5頁)後為6,965,414 元(計算式:7,702,018 元-736,604 元=6,965,41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202元清償債務 ,尚須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65,414 元÷14,2 02元÷12月≒40.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4元 、郵局存款0 元、公同共有房地各1 筆(座落宜蘭縣蘇澳鎮 蘇市段000 地號、宜蘭縣○○鎮○○里0 鄰○○路000 號2 樓)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25頁、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 )。雖債務人有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持有 部分價值不足抵償債務,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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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