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4號
TPDV,109,消債清,14,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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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燕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多家金融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83,333元,無力清償,即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於108年9月 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 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業,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4月間子女每月資



助1萬元,共20萬元,108年4月迄今每月30日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10,424元,106年9月至107年12月領取股利共計418元, 108年6月領取存款利息1元等情,業據提出106年度暨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 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客戶對帳單、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資助切結書可憑( 本院卷第65-89、95、97頁),堪以採信。是以,聲請人自 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11日之可處分所 得應為252,539元【計算式:200,000元+10,424元×5個月 +418元+1元=252,539元】,是本院即以10,522元【計算 式:252,539元÷24個月=1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伙食費6,600元、行動電話費1,155元、 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等情,並提出提出相關單 據以資證明,且本院審酌上開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其主張 之數額尚屬合理,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點2倍 即20,406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應以9,755元【計算式:6,600元+1,155元+1,000元 +1,000元=9,755元】計算。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755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10,52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767元可供支 配,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開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本院第23-33頁、第39-61頁;調解卷第60-96頁),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 498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4,596元、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977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621,26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 ,98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590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6,2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5,4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6,823 元、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7,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324,73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5,210元,



共計7,183,33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67元清償債務,尚 須78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17股(每股 16.15元,價值3,505元)、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3股( 每股35.6元,價值2,599元)外,復無其他財產及個人商業 保險,有106年度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 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郵局存摺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客戶對 帳單、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資助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65-89、95、97頁)。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 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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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