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識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識(原名:鄭慈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6 萬2, 33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 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0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 達成協議,於108 年7 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107 年1 月間,自容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容 易文創公司)領取撰寫歌詞報酬7,500 元;自107 年4 月起 至107 年11月止,在MURMUR鋼琴酒吧(下稱鋼琴酒吧)任職 ,領取薪資合計24萬元;又自108 年10月1 日起迄今在禾匯 足體養生行館(下稱禾匯養生行館)任職,每月薪資3 萬元 ,並有伙食津2,000 元、大夜班津貼2,000 元,合計3 萬4, 000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容易文創公司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2 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2至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信屬實 。就禾匯養生行館薪資及津貼部分,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 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依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 載,聲請人於該年度自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給付1 萬7, 630 元(見調解卷第13頁),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爰 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就鋼琴酒吧薪資部分,因聲 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亦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禾匯養生行館薪資及津貼3萬4,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健保費749 元、遠雄人 壽保險費1,816 元、手機電話費799 元、醫療費260 元、膳 食費3,000 元,合計6,624 元,並提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 覽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下 稱健保費繳納證明)、遠傳電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64至8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 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 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健保費、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健 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採認。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 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手機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遠傳電信帳單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可 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手機電話費之支出,應於6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
就遠雄人壽保險費部分,因前揭支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609 元(計算式: 749 +260 +3,000 +600 =4,609 )計算。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邱金蓮扶養費1 萬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邱金蓮為44年6月19日生,現年64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 頁);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0 7年所得合計26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房地 現值金額合計484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88、90頁),可認 邱金蓮平均每月所得2萬2,000元(計算式:264,000元/12月 ≒22,0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又因聲請 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之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而依邱金蓮戶 籍謄本記載其之戶籍設在臺北市(見調解卷第16頁),爰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邱金蓮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 2=20,406)計算。
⑶是以邱金蓮每月固定收入2 萬2,000 元,應足以支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 萬0,406 元,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邱金蓮扶 養費1 萬元,應不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4,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4,609 元後,尚餘2 萬9,391 元(計算式:34,000 -4,609 =29,391)。又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275 萬2,518 元(見調解卷第58 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聲請人各積欠債務130 萬3,145 元、17 萬6,872 元(見調解卷第31、49頁)。是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為423 萬2,535 元(計算式:2,752,518 +1,303, 145 +176,872 =4,232,535 ),如不計利息,需約12年方 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遠雄人壽公司批註書、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 準備金證明、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60至64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