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顏永悅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胡家綺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湍珊 黃春旺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曾心瑀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曾心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心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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