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0號
TPDV,109,消債清,10,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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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即債 務 人 顏永悅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湍珊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曾心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永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 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曾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伊於民國96年3 月間失業, 並頻繁更換工作,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現伊積欠之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4 萬4,718 元,且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查聲請人前於95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11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2%,每月給付2萬2,834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僅清償6萬0,66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 96年2月間判定毀諾等情,此經永豐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 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短溢繳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61至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⒊依聲請人於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 為4 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時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6頁),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 萬4,377 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復聲請人之長子顏○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 設籍在臺北市,於協商時尚未成年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6頁),而認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李麗美扶養 之必要,則顏○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上開1萬4,377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7,189元(計算式:14,377元/2 人≒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債務 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顏○軒扶養 費後,僅餘1萬8,434元(計算式:40,000-14,377-7,189 =18,434),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2,834元之還款方案,是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已顯有 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在百里名廈擔任保 全人員,領取薪資合計31萬8,000元;又自108年6月13日起 迄今在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捍衛保全公司)任 職,自108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之薪資合計11萬3,074元;另 曾與捍衛保全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嗣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 領取和解金6萬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 得資料清單)、勞資爭議和解書、百里名廈管理委員會書立 之證明書、捍衛保全公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 25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查:
⒈聲請人於107年間與捍衛保全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並達成合解 ,於108年6月13日起重新受雇於捍衛保全公司,故捍衛保全 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給付不予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又因 聲請人於108年6月之工作日數未滿1個月,故本院以聲請人 108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先予敘明。依捍 衛保全公司薪資單記載,聲請人108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 合計9萬2,33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平均每月薪資 3萬0,778元(計算式:92,334元/3月=30,778元)。因聲請 人現仍在該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 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自 達康保全公司領取給付8 萬0,533 元(見調解卷第14頁)。 又依百里名廈管理委員會書立之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8 月領取薪資合計31萬8,000 元(見本院卷 第127 頁),惟因聲請人已無前揭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 定收入範圍。
⒊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捍衛保全公司領取薪資3 萬0,77 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 費14萬4,000 元、交通費3 萬6,000 元、清償第三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務6 萬元、醫藥費 2,720 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下稱居住費用)1 萬6, 800 元、勞保費1 萬3,696 元、健保費9,600 元、手機費3 萬3,600 元、日常用品及雜支費3 萬6,000 元,合計35萬2, 416 元等語,並提出第三人摩根聯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書立之清償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萬象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工 會被險人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 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 ㈤、遠傳電信電費繳款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43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居住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李麗美顏○軒同住,渠 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居住費用合計3 萬3,600 元,並 由聲請人與李麗美平均分擔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 繳費通知單、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27至30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居住費用應以平均 每月700元計算(計算式:33,600元/24月/2人≒700元)。 就醫藥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7、18頁),堪認確實有此支 出,是聲請人醫藥費支出,應以平均每月113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2,720元/24月≒113元)計算。就膳食費部分,聲 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6,000元,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 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3 萬3, 600 元,平均每月1,400 元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電費繳款 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3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 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 酌減為600 元。就日常用品及雜支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聲 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3 萬6,000 元,平均每月1,500 元等語 ,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為妥。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
就清償聯邦銀行債務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範圍。
⑷至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支 出勞保費1 萬3,696 元、健保費9,600 元等語,已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工會被險人勞工保險月負擔 保險費金額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為證(見調解院卷第31至36 頁及其反面),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108 年6 月起至本院 裁定時止,依捍衛保全公司薪資單顯示已將勞健保費自聲請 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⑸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41 3 元計算(計算式:700 +113 +6,000 +600 +1,000=8 ,413 )。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顏○軒扶養費5,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顏○軒於本院裁定時仍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李麗美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顏○軒每月必要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本院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 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並以此數額作為顏 ○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依顏○軒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顏○軒自107年1月至10 8年9月之收入合計7萬9,060元(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 149頁),平均每月收入3,765元(計算式:79,060元/21月 ≒3,765元),應用於顏○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以顏○ 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扣除其每月收入3,765元 後,尚不足1萬6,641元(計算式:20,406-3,765=16,64 1 ),應由聲請人與李麗美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顏 ○軒扶養費8,321元(計算式:16,641元/2人≒8,321元)。 惟聲請人、李麗美顏○軒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居住費用3 萬3,600元由聲請人、李麗美平均負擔一節,已如前述,可 認聲請人已實際負擔顏○軒居住費用為467元(計算式:33, 600元/24月/3人/2人≒233元),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顏○軒扶養費7,854元(計算式:8,321-233=7,8 54),該數額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5,000元,爰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0,778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8,413 元及顏○軒扶養費5,000 元後,尚餘1 萬7, 365 元(計算式:30,778-8,413 -5,000 =17,365),而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34 萬4,718 元,如不計利息, 需約25.64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 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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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