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9年度,1號
TPDV,109,消債全,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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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明輝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 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高記燒臘服務人員,每月實 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法院裁定更生裁定前, 爰請求本院准予保全上開薪資債權,禁止任何債權人對聲請 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維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免妨礙聲 請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前揭薪資債權並未 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更生事件、暨卷附之索引卡案件



資料查詢表核閱屬實。而消債條例第19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 定,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公平, 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並非防止減少債務人之財產 致無法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查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2萬3,474元,而其現擔任 高記燒臘廚房之管理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元,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卷第 27-30頁及35-40頁)。是縱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 以其每月薪資所得4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 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後,各債權 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 影響非鉅;縱予以保全,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況 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 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 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 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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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