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于盛有犯意聯絡而共犯背信罪 ,惟聲請人否認與林于盛有犯意之聯絡,雖於偵審中提出辯解,但均未被採納, 茲有足以影響於該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即⑴共同被告吳國棟於第一 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柯建銘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⑵證人林明豐即保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⑶證人王年格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訊問筆錄。上開各證據乃關於聲請人 對於林于盛虛報購地價格之不知情與未予助力,並未自林于盛獲取任何好處之證 據,為與林于盛未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之證據,為關係共同犯罪之成立要件之 證據,乃前開有罪之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另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⑴證人倪 麗玲出具之證明書。⑵林于盛出具之證明書。⑶中華徵信公司出具說明該公司受 託為資產鑑價收費標準情形函暨該公司計列曾為保固公司估價之收費情形一覽表 。該等證據乃關係聲請人未與林于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以動搖原 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提出吳國棟訊問筆錄及柯建銘訊問筆錄各影本一件、林明豐訊問 筆錄影本二件、王年格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及倪麗玲證明書、林于盛證明書各影本 一件、中華徵信公司及附件收費標準一件為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 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 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 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 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 人倪麗玲出具之證明書,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林于盛出具之證明書
,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另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中 徵管字第0一0九號函及附件收費標準,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均係 在本案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後(按本案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上開證據既非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所發現,又係由私人或私法人(公司) 所出具,並非不須經過調查之確定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次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足以影響其有罪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關於共同被告吳國棟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林明豐即保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同 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訊問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參見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及㈢之記載)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 證人柯建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證人林明豐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王年格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訊問筆錄 ,原確定判決雖未記載其審酌取捨之意見(其中證人王年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 證詞業經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及㈣所載),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 告林于盛、吳國棟共犯背信罪,其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甚詳,上開證人柯建銘及 王年格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林明豐於本院之訊問筆錄縱加以審酌,亦不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即該等訊問筆錄並非足以影響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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