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佑民即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董事 長,該基金會經第三屆108 年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 章程第1 、4 至8 、10至18條等部分,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5 至8 、10至17條部分,經其提出該會第三屆108 年第2 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全文等 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此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其餘准予變更章程部分,觀其內容僅 係設立法律依據之變更(第1 條)、會址之變動(第4 條) 及就章程之沿革予以載明(第18條),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 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