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66號
TPDV,109,法,16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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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盛沺即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 程,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經教育部於民國83 年9 月30日以台(83)社字第52831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3 年11 月8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1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 院登記處於107年11月2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8年12 月12日召開第9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教育部109年1月10日臺教社㈢字第10 80191140號函、財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第9屆第4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 團法人陳張秀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 條、第5條至第7條 、第9條、第12條及第14 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董事會職



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 、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 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 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2條及第14條如 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4 條、第10條及第15條 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上之修正、報送預決算資料之時間、章 程修訂時間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 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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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