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送達代收 翁明顯即財團法人中環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環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環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環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第五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報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3冊、第65頁、第2399號)。相對 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七屆第二次會議決議修訂章程13 條,並刪除1 條,如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 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民國108 年12月 18日第7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文化局108 年12月 30日北市文化文創第1083038475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 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 條、第5 條至第15條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第16條部分,僅係增列本次變更捐助章程之日期,並 刪除第17條之章程施行部分,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 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 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