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號
TPDV,109,抗,1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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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曾祥榮


相 對 人 陳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五
月六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一五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 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 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 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 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 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 條、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聲請本院許可拍賣抗 告人所有、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共同設立登記以相對人為權 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各一0八0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第八七 七、八八三、八八六、八八七、一三九二、一三九三地號、 權利範圍各八00分之一之土地,以及同段第八九0地號、 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之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八年 五月六日以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一五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 因抗告人前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見原裁定卷第一三三頁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而囑託臺北監獄首長送達(見原裁定 卷第一三五頁函稿),於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經臺北監獄首 長付與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一 三七頁送達證書),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十日之 抗告期間,並加計臺北監獄所在地桃園市龜山區之在途期間 三日,抗告人至遲應於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同年九月十 二日(週四)提出抗告;茲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始提 出抗告狀,經臺北監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此觀 抗告狀上臺北監獄登記章及本院收文戳即明(見抗告卷第十 一頁書狀),已逾抗告十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甚明,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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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