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223號
TPHM,89,聲再,223,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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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
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爰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告訴人莊麗珍是否「教唆陷害」,原審及更審前和地院從未調查,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被告尚遭受羈押期間,台北地院承辦法官訊問告訴人莊麗珍:「你 既然要求被告為你解決妳和妳公公黃榮燦之問題,為何還要秘密錄音?」(莊 麗珍係利用情治單位所供給,用鬆緊帶做成套子,裝袖珍錄音機在大腿內側, 莊女係在法庭內,以動作描述,故未紀錄),告訴人莊麗珍當庭答辯:「這整 件事件,調查局肅貪污科吳科長知道,我一開始就去找調查局時,有做筆錄」 「我一開始並沒有要送錢,是要證明司法不公,搜證用的」「我一錄完音就交 調查局」「我不是要走後門,否則我為何官司要打這麼辛苦?」有以上告訴人 無意中自白,可知本件是學理上「教唆陷害」,告訴人永遠不可能陷於錯誤, 被告無論在台北地院,更審前,更(一)調查時,曾多次請求調查,但從未調 查,此為應調查而漏未調查,最重要事證之一。(二)台北地院,更審前及更(一)審調查時,均未令告訴人莊麗珍或函請台北市調 處,交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被告急電告訴人莊麗珍索款五十萬元之 錄音帶?查告訴人莊麗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地院庭訊時(被告尚被 羈押中)稱:「伊每一通電話均有錄音帶留存」「伊自始即與調查局合作」「 被告急電伊送五十萬元之錄音帶已交付給調查局」等語,況且是時告訴人莊麗 珍在證人許惟秀,陳義農處買賣股票空中交易,因盤商怕下單人事後賠錢不認 帳,所以來往每一通電話均有電話錄音,(與六合彩組頭相同),然被告因絕 無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向莊麗珍索取五十萬元,故多次請求原 審命莊女或函請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交出錄音帶,但歷次審判時,均未曾調查 ,此亦係應調查重要事證而未調查。
(三)被告多次審判調查時曾具狀請情調查,應質問許惟秀,於台北地院第一次出庭 應訊(亦係唯一的一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不慎露出偽證及莊麗珍誣 陷馬腳,許女證詞:『該五十萬元,應該不是律師費,因林律師說民事他先去 講,先暫緩(指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查告訴人莊麗珍既自稱與許惟秀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尚對許女、莊女說: 『民事要先去講,先暫緩』。則以此推論,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前,莊女必先有民事案件在訴訟中,但查告訴人莊麗珍在台北地院有生以來第



一次民事訴訟案,係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00號損害賠償案,告訴人莊麗珍收 受第一張民事傳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故被告何能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中午未卜先知,預告莊女、許女謂有民事訴訟?歷次審判,何以從未 調查此項矛盾?或以隻字片語交待理由?
(四)何以自調查局偵訊時起,歷經各級偵審調查,均從未傳訊「段義彬」調查是何 許人?調查段某領款四十八萬元是何人所託?做何用?歷審調查時,何以從不 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莊坤儒」帳戶,調取開戶以來,所有提存單紀錄,而後 送鑑定查明所有領款人筆跡?蓋告訴人自稱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委請 空中交易老闆許惟秀,自莊麗珍以其胞弟(莊坤儒)名義,設於彰銀信義分行 帳戶提領四十八萬元,加上其身上兩萬湊成五十萬元後,與許惟秀於當日中午 親自交付被告云云,不但領款曲離複雜,不合情理。蓋告訴人莊麗珍因買賣股 票之空中交易,平日存於老闆陳義農處,即有數百萬元之多,且本身銀行亦有 自己名義帳戶,如莊女『真正』借用其弟莊坤儒開設彰銀帳戶,則何以除『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次提款四十八萬元』外,為何莊女從未再使用此帳戶提 領存款?而由其胞弟「莊坤儒」再自己使用?且如莊女只要提領此次四十八萬 元為何自己不去提領?或向老闆許惟秀、陳義農提領自己存款之空交保證金? 焉有客戶要求老闆跑腿之理?由許女獨自從「吳興街」跑到「大安路」莊坤儒 處,拿存摺,再由莊坤儒的朋友「段義彬」去領錢回來交給許女,許女再回「 吳興街」處會同莊女,兩人一齊再到仁愛路四段,被告事務所交付?何需如此 反覆來回跑好幾次,一再委託他人代領四十八萬元?何不由莊女、許女兩人直 接回大班路向其弟莊坤儒拿存摺去銀行領四十八萬元,馬上一同到被告事務所 ?莊女之目的無他,因告訴人莊麗珍因係「教唆陷害」,故意製造假事證,人 證而已,借其胞弟自用領款紀錄,偽稱是莊麗珍託人所領,此為應調查而未調 查,重要事證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查:(一)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審理時,已迭次辯稱係遭「陷害教唆」云云 ,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莊麗珍、許惟琇、蔡彩娥陳義農陳阿文等人分別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莊麗珍、許惟琇、蔡彩娥三人之 談話錄音帶三捲所錄內容,認定被告並無所謂遭受「陷害教唆」情事,已於判決 書內記載明確,自已就聲請人所辯遭「陷害教唆」乙節加以調查,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未就告訴人莊麗珍陷害教唆予以調查情形;(二)證人莊麗珍總共交付聲請 人七十萬元,且其中作為分案活動費之五十萬元係莊麗珍委由許惟琇自莊昆儒名 義開立之帳戶內提領四十八萬元,再湊足五十萬元後交付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證 人莊麗珍、許惟琇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一一二、第一一三頁),另依卷附錄音帶內之談話內容,亦足徵被告確有收受該 五十萬元無疑,且被告對曾收受該等款項及事後並退回六十萬元等情亦不諱言, 故無論有無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致電莊麗珍之錄音帶,均與全案



情節不生影響,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三)證人許惟琇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證詞(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七 三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主要之內容為證明其曾替莊麗珍提領 四十八萬元,並交付五十萬元與聲請人,及該五十萬元並非民事事件之律師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並無聲請意旨所謂「不慎露出偽證及莊麗珍誣陷 馬腳」之情形可言,且與其本身及莊麗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 察官偵查時歷次供述亦無矛盾,又本院前次更審時並曾再次傳喚許惟琇到庭訊問 (上更一字第二二三號卷、八十八年五用三十一日筆錄),自無對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四)聲請人確曾自莊麗珍處收受五十萬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莊昆儒帳戶內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確有提領四十八萬元之紀錄,亦有前述之 存摺影本可憑,至於「段義彬」是何人,及該帳戶之提款單係由何人填寫,經核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對全案情節尤無影響,縱未予調查,亦與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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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